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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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經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0,93
6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嗣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106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於109年1月
1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經10日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
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3至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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