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鉦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86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鉦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彎刀壹把、電擊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駕駛自小客車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彎刀1把及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彎刀1把及電擊棒1支扣案。
㈢移送機關所屬南港派出所報告單。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妨
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查,扣案之彎刀、電擊棒均屬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駕車攜帶上述具危險性之刀械,並無任
何正當理由,核已構成上揭條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自應
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危害程度、智
識、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彎刀1把、電擊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
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