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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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劉中平
被 告 朱瑞蓮
訴訟代理人 李志修
李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數度破壞原告配偶 陳秀卿 所有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屋頂鐵皮遮雨棚,致損壞系爭房屋鐵皮屋頂及原
告在屋內之裝潢設備,業經系爭房屋所在之馥記山莊管理委
員會鑑定係14號3樓後陽台漏水所致,雖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不進行修繕而任由其14號3
樓房屋漏水,致再度破壞原告僱工修復之鐵皮屋頂,原告多
年來飽受漏水之苦,只要到現場去看,就可以知道原告之處
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因他人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
為該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受有損壞,被告應
賠償修復費用10萬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102年4月8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偵
字第9117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
分書、106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32號處分書、馥記山莊管理委
員會107年1月5日函、照片、戶口名簿、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憑。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之配偶陳秀卿乙節,為原告所自陳。因此,受損害者及
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秀卿,原告
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令系爭房屋因被告之不法行為
而受有損害,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是原告
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於法不
合,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