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937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雄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冒用 張忠富 所有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經員警路檢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檔光
碟可證)。
㈡張忠富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A001440。有效
期限:110年3月18日)影本1紙及該證件之登記資料查詢。
㈢被移送人之個人身份證件。
三、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隔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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