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再審被告  煙波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湖小字
第13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⑴自民國97年4月,臺北市○○區○○街○○○
巷○○弄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已成為
公有道路,不再屬社區內共同設施之道路,再審原告與其他
住戶間原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關係已不存在,而無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本院107年度湖小字第136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卻仍適用此條文裁判;⑵再審被告對於
再審原告所主張警告牌示為系爭道路未徵收前留下乙情,並
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卻稱再審原告未舉證,而
未採信;⑶再審被告陳稱嗣後有向再審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收
取垃圾服務,為再審原告拒絕,然經再審原告否認,原確定
判決卻仍加以採信,以上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惟查:⑴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之住屋與系爭社區之
其他住戶間具有集居態樣且共同共享若干設備與服務,據此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
言。再審原告徒以自己對事實之認定,認此有適用法規錯誤
,自非可採。⑵原確定判決僅將警告牌示作為認定再審原告
住屋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共用設備之事證之一,對於警告牌
示是否為未徵收前留下,並未認定,再審原告認此部分有違
視同自認無庸舉證之違法,亦屬無據。⑶原確定判決雖採信
再審原告拒絕再審被告提供服務乙節,但最終係以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認定再審原告住屋不生脫離系爭社區之效力。
可見有關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與判決結果並無關聯,亦難
認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有規定,惟以本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至他
造當事人則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分別有67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及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
,可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聲明承
受訴訟,而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乙節,依上開說明
,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原告自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原告是項主張,即屬無據。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暫時停止對再審原告提供社區一切服務
,兩造間已非社區成員關係,再審原告自不須再繳納管理費
等語,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其所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物均
已於前案程序中提出,則非屬該款所稱前訴訟程序中「已存
在,但未提出」之證物,而與前揭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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