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之祖父 吳房 代表再審原告及 吳天城 、 吳天有 與再審被告之父 邱玉葉 訂立耕地租約,嗣後分家分耕,再審原告及吳天城、吳天有分別與出租人發生租賃關係,不因吳天城、吳天有不自任耕作,導致再審原告之租約無效。再審原告與吳天城、吳天有雖非兄弟,但與吳房為祖孫,且同財共居,再審原告有分家分耕之權利,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之情形並無違背,原確定判決認無該判例之適用,並認再審原告吳天城、吳天有等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僅有一個耕地租約,因承租人中一人不自任耕作,租約全部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祖父吳房並非以戶長名義與再審被告之父邱玉葉訂立耕地租約,亦未與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且再審原告及吳天城、吳天有係吳房去世後,繼承吳房之土地承租權後始分開耕作,再審原告及吳天城、吳天有係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並非因兄弟分家關係而分耕土地,核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不同。再審原告等既係因繼承而取得吳房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該承租權應為再審原告等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再審原告及吳天城、吳天有與再審被告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而吳天城、吳天有確於八十二年間曾經營「北海城海釣場」及「羊肉爐餐廳」供遊客餐飲遊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該租約部分土地因吳天城、吳天有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意旨,全部租約皆為無效。再審被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係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前開所陳各節,均為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