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伊係訴外人 陳元晟 之配偶,故陳元晟持有其身份財力證明之原因眾多,未必出於擔任陳元晟對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係因前為陳元晟與土地銀行間之長期貸款而交付身份財力證明文件,並非為本件短期借貸而交付,原判決僅以陳元晟持有伊之身分財力證明文件,逕認伊有同意擔任訴外人陳元晟之連帶保證人,核與經驗法則相違。㈡證人 陳隆佑 對伊是否親自到再審被告公司用印對保乙節,先證稱「這是她跟她先生來銀行親自簽名、蓋章的。」,後又改稱「乙○○部分的字是誰寫的我已經不記得,印章是他們蓋好拿過來的,借款的負責人 陳秀廣 通通蓋好之後拿到銀行來的。」,證詞前後明顯矛盾,若伊曾親自到場簽名,證人陳隆佑自無記憶不清之理,可見伊未曾自再審被告處對保,且就兩張借據上之印章明顯與印鑑卡上印章不符乙節,陳隆佑僅以:印章不清潔,所以蓋出來不一樣等語,自不足採信,原審卻以證人陳隆佑與陳元晟為同村莊之居民,借貸前即已認識,與伊並無怨隙,應無誤認及刻意誣指伊為連帶保證人之必要,進而採信陳隆佑之不實證詞,忽略其證詞前後明顯矛盾之處,逕認再審原告同意擔任陳元晟之連帶保證人,亦與經驗法則嚴重相違。㈢證人 黃湘晴 雖證稱陳元晟說再審原告要蓋章、 張月珠 也要蓋章,我是好意所以才去蓋章的等語,但再審被告與張月珠水火不容,實無可能於同一筆債務中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且本案連帶保證人中有再審被告與 陳雪妙 否認知悉本件連帶債務,僅黃湘晴與張月珠承認其中一筆150萬元債務,但黃湘晴與張月珠為好友,張月珠則於名下不動產因本案遭拍賣後,竟未向陳元晟求償,顯與常情不符,可能係與陳元晟配合向再審被告進行借貸,而再審原告則係遭人偽簽印文,自不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判決依黃湘晴之證言,未考慮再審原告已明確否認曾在系爭借據上簽章,仍錯誤推論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心證,與經驗法則嚴重相違。㈣再審原告於三和路房地遭查封之際,誤認係因陳元晟與土地銀行間貸款債務所致,方未能及時提起救濟,嗣後仍再花費高額費用及時間提起救濟程序,且再審原告若知悉仍負擔 劉元晟 之連帶債務,依常情即不可能於三和路房地遭查封後再以自己名義購買 莊敬路 之房地之理,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皆不應認再審原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對執行程序未及時提出救濟為由,逕認再審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㈤再審原告於原審已就借據上「乙○○」簽章否認其真正,並否認為再審原告所為,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詎原審於再審被告舉證前逕認簽章為再審原告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心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有違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有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㈠本院98年度上字第450號確定終局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㈠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擔任訴外人陳元晟對再審被告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乙節,於判決理由中已分別論以:「上訴人之夫陳元晟(經營富晟洋企業商號)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申請,始終均表明以原審被告張月珠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申請二筆金額各為150萬元之貸款,…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7日授信小組決議審核通過准予辦理貸款,陳元晟、上訴人、張月珠、 陳必佳 均係於83年7月6日簽署授信約定書,黃湘晴於83年9月29日簽署授信約定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上訴人及陳元晟之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上訴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證人陳隆佑證述上訴人確為連帶保證人無訛,衡情證人陳隆佑與上訴人之夫陳元晟既屬同村莊之居民,借貸之前即相識,尚非毫不相識之人,復與上訴人並無怨隙,其就陳元晟之貸款情形,應無誤認及刻意誣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況上訴人若無為其配偶即陳元晟作保之意思,又豈會留存其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身分財力之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查償款能力,進而核准對陳元晟之貸款。」、「是由該二名證人(張月珠、黃湘晴)之證述,可知陳元晟即富晟洋企業商號經營冷凍食品生意,需資金週轉,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又陳元晟拜託友人即證人黃湘晴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已對之言明其妻即上訴人、好友張月珠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取信於證人黃湘晴,證人黃湘晴亦見連帶保證人已有二名,償債能力應無問題,始同意擔任第三位之連帶保證人。由上開貸款經過之情形觀之,上訴人否認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洵非可取。」、「而上開文書之內容均明確載述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與債務人上訴人間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事由,該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亦載明富晟洋企業商號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上訴人若自始無作保之意思及行為,豈會於三和路房地經法院查封之際,均未曾提出執行異議或抗告之救濟程序,以保護自身之財產權,反而任憑非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查封房地之理?上訴人事後始否認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明顯與社會常情相違,而無足採。」、「若被上訴人並非債權人,上訴人又豈會未提出異議,而任憑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就拍賣房地所得之價金受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一節,應屬可信。」等語,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法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僅依據陳元晟持有其身份財產證明,採信陳隆佑前後矛盾之證詞及黃湘晴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以再審原告未於執行程序中提起救濟為由,逕自推論再審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顯與經驗法則嚴重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所主張者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縱認定事實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據上「乙○○」之簽章,再審原告
已否認其真正,並否認係由其所簽章,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於再審被告具體指證前,驟認借據上之印文係由再審原告所為,舉證分配之心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判決就系爭借據上印文是否為真正乙節,已於判決理由㈤㈥中說明:「土地銀行所主張之300萬元本金債權同樣是陳元晟即富晟洋企業商號為借款人,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做為核貸之條件,上訴人並提供三和路房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此有桃園縣 蘆竹 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蘆地登字第0980007203號函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8年11月24日壢放字第0980001313號函附借據、放款傳票可證,上訴人亦承認就土地銀行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足信為真。而檢視並比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款中上訴人所蓋用『乙○○』印文之印章,與上訴人否認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84年1月24日借據上蓋用『乙○○』印文之印章(見本院卷68頁、68-2頁、76頁上方之印文),無論字形、字體及大小均相同,依肉眼辨識即可清晰判斷應屬同一顆印章所蓋用。故上訴人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84年1月24日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云云,自難採信。」、「又83年7月8日借據上之『乙○○』印文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乙○○』印文固有所不同,…並非約定銀行與立約人往來,一律需蓋用原留存印鑑始生效力,若蓋用其他印章即不生效力。況一人同時擁有數枚印章,為常有之事,本件上訴人簽收法院通知書等訴訟文書時,所使用之印章亦非相同,如使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固足認該印章為真正,然亦不能據此推論使用與留存印鑑不同之印章者,即非屬用印人所有。」等語,是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已認定系爭印文為真正,並進而說明再審原告辯稱係由陳元晟偽造乙事,並無證據證明而無可採信。則再審原告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認為再審原告否認印章為其所有,應由再審被告就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之見解,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即無足採。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又再審原告之主張既與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就再審被告所執84年1月24日借據上「乙○○」之簽名與印文是否與土地銀行陳元晟中長期放款借據上「乙○○」之簽名與印文相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事(見本院卷第22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