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58號
原 告 吳王蜜
被 告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以兩造
間之租約已經到期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
下同)72,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72,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其中:
㈠原告以租約終止為由,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之訴,應按該房屋現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
屋現值為198,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
頁),自應按依該房屋現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原告依租約行使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000元部
分,係屬金錢給付訴訟,應按其請求金額72,000元定其標的價
額。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於履行遷讓返還房屋義務以前,按月賠償72,0
00元部分,係以返還房屋訴訟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庸併算
此部分價額。
從而,前述㈠㈡之請求係屬二訴訟標的,原告以一訴主張二訴訟
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爰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70,500元(即198,500+72,000=270,5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