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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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啓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同啓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同『啓』誠」。
二、核被告同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自撞民宅受傷,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98號被告 同啟誠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啟誠於民國107年3月31日22時許起至同年4月1日0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天佳KTV內釣蝦場,飲用啤酒逾3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4月1日0時45分許,由西向東沿同市○○區區道南178行經與區道南175交岔路口前,不慎自撞路旁民宅門柱而受傷,經警於同日1時4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啟誠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2-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