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均
洪輝坤張煒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89號、104年度偵字第116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輝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煒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建均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係址設
南投縣○○鎮○○路○○○號之「 艾妮 健康生活館」(商業登記為「艾妮亞商行」,下稱「艾妮生活館」)之負責人,其招募成年女子 鄔菊英 、 葛丁柔 、 黃鳳英 等擔任店內按摩小姐,林建均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用張煒烈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招呼引領客人、安排店內女子進入包廂及收費工作。「艾妮生活館」之經營方式係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鄔菊英、葛丁柔、黃鳳英為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替男子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俗稱「全套」(即男子性器官與女子性器官或口腔接合後,抽動直至射精止)之性交行為等型態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節即每40分鐘或1小時之半套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全套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交易完成,每次就半套性交易部分林建均從中抽取400元之費用,其餘600元之費用則歸該次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就全套性交易部分林建均可分得1,200元之費用,該次服務之成年女子則分得800元之費用。林建均與張煒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共同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鄔菊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客在「艾妮生活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1次。
⒉於同上期間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葛丁柔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客在「艾妮生活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3次。
⒊於同上期間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黃鳳英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客在「艾妮生活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3次。
㈡ 復林建均 與洪輝坤於同年11月1日簽立讓渡書,將「艾妮生
活館」之實際經營權轉讓與洪輝坤(然尚未完成變更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登記),洪輝坤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除承續林建均上開之經營方式外,並繼續由成年女子鄔菊英、葛丁柔、黃鳳英等擔任店內按摩小姐及僱用張煒烈擔任該店之櫃檯人員,負責招呼引領客人、安排店內女子進入包廂及收費等工作。洪輝坤與張煒烈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同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葛丁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客在「艾妮生活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3次。
⒉於同上期間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黃鳳英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客在「艾妮生活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2次,及欲為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1次(詳下述)。
⒊於103年11月18日14時50分許,員警 林凱倫 因支援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第一組「掃黃專案」勤務,即著便衣喬裝至「艾妮生活館」為性交易之男客,與張煒烈在櫃檯談妥全套性交易1次為2,000元費用之條件,並交付2,000元予張煒烈後,由張煒烈負責媒介引導員警林凱倫至「艾妮生活館」之第V3號包廂(起訴書誤載為A3包廂,應予更正),與容留在該店之女子黃鳳英進行全套性交易。然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時,員警林凱倫即向黃鳳英表明其係為員警身分,並通知其他員警同仁到場查緝,並當場在該包廂內扣得黃鳳英所有已拆封而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及員警林凱倫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因而查獲上述㈠⒈至⒊、㈡⒈至⒉及本次犯行。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均、被告洪輝坤於偵查中、被告張煒烈於警詢、偵
查中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林建均與被告張煒烈、被告洪輝坤與被告張煒烈其等關於對方涉案情節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89號偵卷〔下稱南投地檢第4089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9頁至第11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第114頁反面)。
㈡證人鄔菊英、葛丁柔、黃鳳英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㈢證人 陳怡亭 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㈣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5頁)、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21頁)、「掃黃專案」勤務譯文1份(見警卷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分駐(派出)所、隊臨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1頁)、員警所交付之仟元紙鈔影本2張(見警卷第32頁)、南投縣政府104年1月2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艾妮亞商行」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南投地檢第4089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讓渡書影本1份(見南投地檢第4089號偵卷第35頁)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8幀(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㈤扣得案外人黃鳳英所有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及員警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又該罪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林建均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⒊所示之103年9月1日
至同年10月30日止期間係為「艾妮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煒烈係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⒊所示之當時為該生活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招呼、引領客人、媒介店內成年女子鄔菊英、葛丁柔、黃鳳英等人依排序號碼進入包廂及收費等工作,被告林建均及張煒烈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⒊所示之犯行,經由被告2人之分工,提供「艾妮生活館」作為場所,為前揭媒介、容留該店內之成年女子鄔菊英、葛丁柔、黃鳳英等人於店內替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以營利,核被告林建均及張煒烈所為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⒊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洪輝坤於受讓「艾妮生活館」後,為如犯罪事實㈡⒈
至⒉所示之10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煒烈亦於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⒉所示為該生活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招呼、引領客人、媒介店內成年女子鄔菊英、葛丁柔、黃鳳英等人依排序號碼進入包廂及收費等工作,被告洪輝坤及張煒烈於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⒉所示之犯行,經由被告2人之分工,提供「艾妮生活館」作為場所,為前揭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葛丁柔、黃鳳英於店內替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以營利,核被告洪輝坤及張煒烈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犯罪事實㈡⒊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洪輝坤與被告張煒烈形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後,由被告張煒烈負責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林凱倫,與店內容留成年女子黃鳳英為其提供全套性交易,於議定全套性交易之代價後,其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全套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該成年女子黃鳳英事後未完成性交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洪輝坤及張煒烈就犯罪事實㈡⒊所示之媒介及容留性交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洪輝坤、張煒烈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
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被告林建均與被告張煒烈就共同為如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犯行;被告洪輝坤與被告張煒烈就共同如犯罪事實㈡⒈⒉⒊所示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接續為半套性交易或全套性交易之方式,係由「艾妮生活館」事前就店內招募之應召女子人數排定號碼後,店內女子即依排定號碼在店內等候被告張煒烈聯繫應召等情,業據被告張煒烈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南投地檢第4089號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林建均與被告張煒烈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期間;被告洪輝坤與被告張煒烈就犯罪事實㈡⒈⒉⒊所示期間,對於納入店內之各該應召女子,均持續按排定號碼,而容留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或全套性交易,是被告等對單一應召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媒介、容留舉動接續使之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應召女子接續接受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是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被告等接續媒介、容留單一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實行,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核被告林建均所為如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各次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因涉及之應召女子為3人,且該3人所為均係猥褻行為,即應僅成立容留猥褻以營利計3罪,而非以次數論罪數;被告洪輝坤部分,其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⒈⒉⒊所示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進階為性交行為,所涉及之應召女子為2人(即葛丁柔與黃鳳英),其中應召女子葛丁柔部分為3次猥褻行為,僅論容留猥褻以營利1罪;而應召女子黃鳳英部分則有猥褻行為2次、有性交行為1次,應論以高度之容留性交以營利1罪,不論低度之猥褻部分。
㈤至於被告張煒烈於犯罪事實㈠⒈至⒊與犯罪事實㈡⒈至
⒊所示先後容留證人鄔菊英、葛丁柔、黃鳳英與他人先後多次猥褻、性交之行為則應總體觀察其應受之罪數,亦即就證人黃鳳英言,計有猥褻行為5次及性交行為1次,應僅論以容留性交以營利1罪;就證人葛丁柔言,計有猥褻行為6次,即論以容留猥褻以營利1罪;就證人鄔菊英言,即係1次
1罪之容留猥褻以營利罪。即不因被告林建均將「艾妮生活館」讓渡與被告洪輝坤而從新計算,始符合被告張煒烈之主觀經歷過程而較為公平。
㈥被告林建均、張煒烈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⒊所示;
被告洪輝坤、張煒烈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⒊所示,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林建均前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㈠⒈至⒊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林建均除前述㈦之累犯前科外,另於97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被告洪輝坤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之素情形;被告張煒烈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⑵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進而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可責;⑶考量被告林建均與被告張煒烈、被告洪輝坤與被告張煒烈,分別於犯罪事實㈠⒈至⒊、犯罪事實㈡⒈至⒊之期間內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張煒烈係分別受僱於共同被告林建均與洪輝坤,及因而所生之危害;⑷兼衡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扣案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雖供犯罪事實㈡⒊所示
所用之物,惟均為證人黃鳳英所有,業經被告張煒烈、證人黃鳳英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頁、第7頁),既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又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員警查緝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㈡⒊所示犯行時所交付之財物,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自非被告等犯罪所得,則上開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