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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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一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第一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第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後第一、二案,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十分鐘後,另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甲○○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座扣獲尚未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再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扣案可佐,而該支香菸經送驗後,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第一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第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後第一、二案,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且被告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尚未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因所摻雜之海洛因與香菸本身已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