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度裁全字第6號、97年度執全助字第11號、98年度審聲字第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57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業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已終結,而本院對相對人甲○○、乙○○所發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日、同月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均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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