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民國99年2月12日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僅略載:
「被告於98年9月10凌晨2、3時許,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分鐘後,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吸食1次,嗣於98年9月11日8時為警攔查後,未經本人同意以強制、引誘之方式逕行驗尿,違反程序且罔顧法律,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甲○○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9年2月12日
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99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被告上訴理由雖以警方未經其同意以強制、引誘方式採尿違反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9月11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並經其同意搜索,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座,起出尚未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之後帶回警局後經被告同意而採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見偵2101卷第1至2頁、第7頁、警卷第6至8頁)可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警方有何強制、引誘等違反其意願方式而為採尿之情事,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今天在警局有採尿嗎?」復答稱「有。」再訊以:「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復答稱「沒有。」(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顯非事實,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要難採信。此外,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