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濁水溪事業區第二十九林班公有山坡地空照圖所示紅色實線區域範圍內(面積合計為壹點伍肆柒捌公頃)土地上之墾殖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空照圖2份及現場照片24張」,應補充、更正為為「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甲○○濫墾地位置圖2份及現場照片2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經許可,即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種植高麗菜及豆苗,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台上第2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公有山坡地,仍在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種植高麗菜及豆苗,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破壞地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末查,如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公有山坡地空照圖所示紅色實線區域內(面積合計為1.5478公頃)土地上之墾殖物(高麗菜、豆苗等作物),均為被告墾殖之作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