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聲請人)甲○○肇事當下,家庭經濟狀況實為貧困,亦有兒女需要獨自扶養,三餐不濟,雖有心想盡量彌補受害人 陳楊素 ,當時受害人請求之金額實為超過聲請人能力範圍甚遠,故無法於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案件判決前,如受害人之請求金額達成協議,經聲請人長期四處奔波求借錢,已於民國99年3月2日與受害人達成調解,受害人並願拋棄所有刑、民事請求權之訴,有調解成立筆錄為憑,受害人既願拋棄刑、民事請求權之訴,顯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11
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99年3月2日在本院民事庭與被害人陳
楊素家屬達成調解,而提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紙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3月2日調解成立筆錄,係在原審98年12月11日判決後始存在,並不具有「嶄新性」之要件;又前揭調解成立筆錄,皆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之有無無涉,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