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意,指其案發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
0.75mg/l,已達精神耗弱,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義憤殺人未遂論處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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