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23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等,審酌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小旗巷29號,是本院有管轄權自明,合先說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23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月8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正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惟本院衡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
會危害程度均互異,其間之關聯性亦極為薄弱,且後案行為(98年1月23日)距前案行為(96年7月8日)相隔年餘,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非全然無悔過之心,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及反社會性行為均屬輕微,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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