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嗣於98年12月20日15時許」應更正為「嗣於98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
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⑵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⑶惟本件該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⑷被告於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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