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經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期間內,在台北市○○區○○路巷道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附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項證據,資為事實認定。對於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理由所謂:伊係因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第一審判決認定伊於經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期間內施用海洛因,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原判決認無可採,亦說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但憑己見,否認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另謂原審未函詢檢驗機關以查明服用美沙冬有無「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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