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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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彭倩倩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被   告  馬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如被告各以新
臺幣壹拾捌萬元、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第一項
、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繼承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無償提供伊父親即訴外人彭縱橫使用,後被告與訴外人彭
縱橫於93年4月20日結婚,隨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惟訴外
人彭縱橫已於103年1月5日死亡,然被告迄今仍不願搬離系
爭房屋,又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8,200
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報地價為18,560元/平方公尺,
基地總面積5,768.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分攤基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3即30.57平方公尺,是土地申報總價為567,379
元(18,56030.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土地及房
屋合計申報總價755,579元(188,200+567,379),參酌系
爭房屋生活機能良好,每月租金以申報總價10%計算,應為
6,296元(755,57910%1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將戶籍遷出。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6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為限。經查,本件經斟酌系爭房屋鄰近捷運新店
區公所站,交通便捷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為有理由。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戶籍自
系爭房屋處遷出,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被告登記戶籍乙事,
自係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所為之登記,該戶籍之登記並未妨害
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但關於主文第一項遷讓
系爭房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判決所命
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
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年過半百
又喪偶,居住系爭房屋約十餘年,遷讓系爭房屋非長期間不
能履行,經審酌上情,爰定此部分判決之履行期間自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6個月,以利被告另覓適當
住處。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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