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歐家宏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家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甲○○因重利罪,前經具保人歐家宏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0日雄檢 博峨 94執5475字第35366號囑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5南檢 朝癸 94執助
607字第53180號函暨送達證書、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4年8月11日南縣營警三字第940017237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嗣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歐家宏於94年9月22日14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亦有94年9月13日雄檢博峨94執字第5475號字第61362號函、送達證書各1張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