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NKHAMNIKHOM(泰國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ANKHAMNIKHOM係居留逾期之泰國籍勞工,於民國87年6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0○○街00號2樓之租屋處,因酒後細故,竟持菜刀基於殺人之犯意,朝其同籍之JAHTHASIRICHAI男子頭、頸部砍殺11刀,嗣經屋主 高定國 報警並送醫急救,JAHTHASIRICHAI始免於死亡,而被告則畏罪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83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惟上開追訴權時效既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就被告JANKHAMNIKHOM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於87
年7月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開始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87年8月6日提起公訴,而於87年8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業經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36號案卷核對無誤,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之收案戳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9579號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又上開案件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1月4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本院通緝書等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部分,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5年),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25年。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6月12日,並自斯時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又自檢察官於87年7月1日開始偵查日起至87年11月4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4月4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檢察官於87年8月6日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於87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7日,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2年10月9日(計算式;87年6月12日+25年+4月4日-7日=112年10月9日)。
五、綜上,被告被訴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因追訴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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