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晨因職場糾紛,未經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公司建物內,並以動物排泄物塗抹公司之鞋櫃以為報復(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被告陳威晨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晨原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先豐公司)之員工,因對前主管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時29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先豐公司之同意,以徒手攀爬圍牆之方式擅自進入上址。嗣經先豐公司員工 吳立書 發現上情,自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先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