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暐浩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22號被告林暐浩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NGOVANHIEU(越南籍,中文名: 吳文孝 )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見該租屋處大門未關,即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NGO
VANHIEU所有置於該租屋處床上之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遭NGOVANHIEU及時發現,而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至該租屋處當場逮捕林暐浩,並扣得上開皮夾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NGOVANHIEU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NGOVANHIEU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各1份及遭竊之皮夾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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