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以相類方式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惟辯稱係忘記結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已將竊得之飲品飲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 楊尉羚 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iseLect巧克力奶茶2瓶,如前
所述,被告自承已將之飲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該物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78號被告張秀會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iseLect巧克力奶茶2瓶(價值新臺幣5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逕行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楊尉羚察覺商品遭竊,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會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伊記不得,可能是忘記結帳,伊迷迷糊糊,要把安眠藥改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尉羚於警詢時指述綦詳祥,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晉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