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必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必斌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咖啡色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必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物品僅係偶然
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心生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將拾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 王惠芬 之咖啡色皮夾
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5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侵占之咖啡色皮夾1個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給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固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上揭卡片、證件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揭未扣案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5號被告古必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必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適見王惠芬所有脫離其本人持有而遺留在櫃臺前置物架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1萬5,5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旋經王惠芬返回詢問店員,經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數額現金。
二、案經王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必斌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惠芬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6張等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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