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榮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榮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榮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蕭榮得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75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47號被告蕭榮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楠梓戶政事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借住友人住處,因缺乏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友人住處內,徒手竊取其友人父親 徐永康 所有放置在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繼而利用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將該車駛離,得手後,駕車外出搭載其同學 張政賢 ,嗣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生自撞事故,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徐永康到場取回前揭車輛(含車鑰匙),徐永康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永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康、證人張政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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