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呈明知無與他人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9時50分許,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會員帳號「0r3_zcfo99」(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充當詐騙使用, 嗣羅文呈 申辦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於翌(25)日11時許以蝦皮之訊息功能聯繫 金駿行 (涉嫌詐欺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意購買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POINT點數(下稱OPENPOINT點數),金駿行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駿行帳戶)供羅文呈匯入使用。嗣羅文呈又於112年2月25日某時,透過臉書頁面聯繫 林昕妤連珮安 ,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林昕妤、連珮安陷於錯誤,依照羅文呈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3,800元至羅文呈提供之金駿行帳戶,金駿行因而誤以為該筆款項係羅文呈購買點數之價金,將對應之OPENPOINT點數匯到羅文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OPENPOINT帳號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為上開詐欺林昕妤、連珮安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94號、第14802號、第14803號、第1480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係以前開三角詐欺之方式,一方面詐騙金駿行提供金駿行帳戶資料,另一方面詐騙林昕妤、連珮安匯款至金駿行帳戶,被告前開詐騙林昕妤、連珮安行為目的單一(最終目的均係詐得金駿行之OPENPOINT點數),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是被告詐騙林昕妤、金駿行部分及詐騙連珮安、金駿行部分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然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詐騙金駿行之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向本院追加起訴,且於112年10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桃檢 秀恭 112偵39660字第112912891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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