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貳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邦鑸與 楊仁厚 (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4時許,由劉邦鑸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楊仁厚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 張再振 所有、放置於該址外之盆栽2盆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再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楊仁厚
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12月3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故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為累犯等語。惟此「執行完畢日」顯為誤載,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該案並無緩刑宣告經撤銷之情形,而其緩刑期間已屆滿,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據此主張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
訓,又與楊仁厚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被告並未對其賠償(見本院卷第39頁),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財產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與楊仁厚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盆栽2盆,且有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之情形,惟因楊仁厚已死亡而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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