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614號原告 陳山中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告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48,672元(其中含短付薪資180,000元、因被告公司違法解雇而請求民國102年7月1日迄9月30日之薪資155,691元,及特休日上班未加倍發給之工資99,469元),至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79元部分,依原告102年10月14日具狀所報,倘未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可任職至強制退休年齡即112年9月15日止計算共9年11.5個月,而原告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是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637,891元(計算式:
47,179元/月×119.5月=5,637,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6,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71元,其中就請求給付工資合計6,073,051元(計算式:180,000元+155,691元+99,469元+5,637,891元=6,073,051元),應徵裁判費61,192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596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3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全部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52,475元(計算式:83,071元-30,596元=52,475元);如其超過訴訟標的金額2,213,512元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30,5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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