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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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蘇惠君 相對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度雄簡字第
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1723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各類訴訟,而係對第一審判決有關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55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意旨,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祇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而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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