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霈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霈誼係告訴人蘇○○之弟蘇○○之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蘇O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屋前,見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竟與蘇O綸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尾隨並靠近告訴人,待兩車靠近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再與蘇O綸共同用腳踢倒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唇內側擦傷4x1公分、左臉頰撕裂傷
0.5x0.1公分、擦傷1x0.1公分、左上臂瘀青6x3公分、右膝瘀青3x2公分、左下肢瘀青3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2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