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徐建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嘉頊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及 張成藎 提起刑事背信、詐欺訴訟,雖無任何實質證據,惟可提供聲請人替張嘉頊辦理房屋(即假處分標的)貸款之利息匯款明細單影本為證,又該筆貸款新臺幣111萬元,是由聲請人匯入承辦書記官梁竫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足認該書記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已向司法單位舉發,故梁竫書記官有迴避之必要,為此聲請梁竫書記官於假處分事件中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惟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影本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該聲請迴避事件於本院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遲至102年10月
3日始具狀聲請承辦該事件之書記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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