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被上訴人 康世雄
康林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長春路四三一號四樓房屋(起造人名義均為康世雄)之所有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起造人名義為康林鳳)之所有權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康世雄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康林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於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減縮部分之訴,訴訟繫屬自始消滅,與撤回起訴同。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則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此與減縮起訴之聲明足使減縮部分訴訟,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尚有不同。是於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與減縮上訴之聲明,要屬二事。
二、卷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對臺北市○○區○○街○○號1樓、長春路431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康世雄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康林鳳房屋,與系爭康世雄房屋合稱訟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所示)。嗣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下㈡、㈢廢棄。㈡確認伊對系爭康世雄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㈢確認伊對系爭康林鳳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87頁載)。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稱係減縮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25頁背面),揆諸上一之說明所示,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 林建成 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建成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興建五層(下稱系爭公寓建物)及七層房屋(下稱系爭電梯建物,與系爭公寓建物合則通稱系爭房屋),再互分土地房屋。 伊斯時 之董事長 林添順 、總經理 林添福 、股東 林秀雄 於66年6月24日,與訴外人 周正輝康武朝 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資人按出資比例提供起造人名義。 嗣康武朝 提供被上訴人康世雄、康林鳳(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林建成提供其子女 林東進 等6人擔任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工局)請領66建(松山)(崙)35、37號建造執照(下分別稱35建照、37建照,合則通稱系爭建照),興建臺北市○○街○○○○○號、長春路431至439號、共164戶之中泰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詎系爭房屋竣工後,因未按圖施工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致未辦理保存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稅處)遂將系爭康世雄房屋以起造人康世雄,系爭康林鳳房屋以起造人康林鳳,分別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訟爭房屋由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且由伊繳納歷年房屋稅,亦由伊管理出租,現仍由伊占有中,被上訴人僅為訟爭房屋名義上之稅納稅義務人。況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下分別稱行政法院77判2060判決、78年判1295判決,合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1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北檢處分書),均認定訟爭房屋為伊所有,則兩造間就訟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否認伊對訟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致伊之地位陷於不確定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而聲明:㈠確認伊對系爭康世雄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伊對系爭康林鳳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訟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叁條出具押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林建成,及林建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肆條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系爭投資契約明示系爭房屋係由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下合稱林添福等5人)按出資比例興建,可知林添福等5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人,並委託以上訴人名義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林建成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肆條約定,按林添福等5人出資比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故林添福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主張原始取得訟爭房屋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無確認利益外,亦屬無據。至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訟爭房屋從未於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內審究,則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本案,上訴人舉之為其取得訟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據,乃比附援引失當,不足採信。而北檢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亦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對訟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之有利證據。又伊等係由康武朝依出資比例出具名義人之故,列名為起造人,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伊等與康武朝間,而非兩造間。另上訴人僅提出96年之房屋稅繳納單據,無法據此認定訟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起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㈡、㈢部分廢棄。㈡確認伊對系爭康世雄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㈢確認伊對系爭康林鳳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第3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建成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再互分土地房屋。斯時上訴人之董事長為林添順,常務董事為林添福、林秀雄,董事任期自64年2月5日起至67年2月4日止。
(二)林添福等5人於66年6月24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前文及第
四、五條約定,林添福等5人共同出資與林建成所有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其中投資比例林添福、林添順占合計70%、康武朝15%、周正輝10%、林秀雄5%,而申請建照名義以各股東之名義按比例出具。
(三)系爭土地以林建成及其子女、康武朝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等人向北工局請領系爭建照,興建系爭房屋,其中系爭康世雄房屋之起造人為康世雄,系爭康林鳳房屋之起造人為康林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因未按設計圖興建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四)北稅處登記康世雄、康林鳳分別為系爭康世雄房屋、系爭康林鳳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五)對於原審二卷第16頁至第32頁所附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六)建造系爭房屋已支出之相關費用為:材料4226萬2731.3元,各樣工資2412萬1654元,零星工程829萬4203元。
(七)對於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1頁所示內容記載均無意見(該表下稱系爭附表)。
(八)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35頁)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投資契約、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照暨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9頁至第24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原審二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12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本院卷第389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康世雄房屋、系爭康林鳳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1、系爭投資契約為林添福等5人投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契約?或為林添福等5人共同興建系爭房屋之合夥契約?
2、系爭合建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林建成間?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與林建成簽訂,實際存在於林添福等5人與林建成間?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投資契約之關係如何?
3、康武朝就訟爭房屋之興建有無出資?康武朝所為出資,係投資上訴人興建訟爭房屋,或實際出資興建訟爭房屋?上訴人就訟爭房屋之興建有無出資?
4、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或北檢處分書,得否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5、上訴人是否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本件有確認利益。
1、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目前登記為訟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兩造間關於訟爭房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就訟爭房屋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灼。
3、復查,上訴人對請求確認其對訟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而非屬確認事實存否之訴,乃被上訴人以此質疑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可採。綜此,上訴人就本件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實堪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訟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1、系爭投資契約為林添福等5人投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契約。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投資契約為林添福等5人共同興建系
爭房屋之合夥契約,僅存於林添福等5人間,而非林添福等5人對上訴人之投資契約云云。
②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22號⑵判例意旨)。倘出資之目的,非在於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易言之,若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當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③經查,上訴人於66年5月13日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林建成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再互分土地房屋;林添福等5人於66年6月24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前文及第四、五條約定,林添福等5人共同出資與林建成所有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所載),自堪認為真正。據此,林添福等5人於系爭投資契約內,僅約定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及各人之出資比例,惟對於共同事業為何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等項,未於系爭投資契約詳細約定,且系爭合建契約乃林建成與上訴人簽訂,林添福等5人未列名其中,亦乏證據得以證明林建成係與林添福等5人成立合建契約(詳見下④、⑤、⑦、⑩、⑮所述),顯見系爭投資契約雖有共同出資之約定,然是否為合夥為系爭房屋合建銷售經營事業之契約,或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有未明,堪予認定。
④次查,上訴人於64年間設立登記,登記之營業事項為「
一、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
二、有關附帶事業之經營及投資。」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35頁)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二卷第33頁)附卷可稽。據此,上訴人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本屬上訴人之營業事項。佐諸林添福等5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上訴人之股東除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以外,尚有 林王月卿 等4人(見原審二卷第33頁背面之出資額登記);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前;系爭投資契約全文,未有上訴人與林添福等5人間成立委託經營、共同經營或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等節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抗辯:興建系爭房屋乃林添福等5人之合夥事業,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要屬空言,不足採信。
⑤至查,系爭投資契約雖有「合建條件經全體股東認同」之
文字,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蓋林添福等5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簽訂,上訴人之股東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等人為尋求資金,乃將系爭合建契約告知康武朝、周正輝知悉,而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方為上開記載,亦合於常情。申言之,系爭合建契約乃上訴人與林建成間之契約關係,而系爭投資契約乃林添福等5人間之契約關係,考諸該二契約之簽訂時間先後、系爭房屋興建之後續發展、衍生相關訴訟之當事人關係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方式、管理使用情形等情事(參見下⑦、⑩、⑮所示),足徵系爭投資契約乃林添福等
5人投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契約,而非屬林添福等5人共同興建系爭房屋之合夥契約,至為明灼。
⑥且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
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準此,林建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肆條約定(見原審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上訴人,惟非經林建成之書面同意,不得另讓與第三人。職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林建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讓與林添福等5人之書面,則系爭投資契約與林建成何干?焉能謂系爭投資契約為林添福等5人共同興建系爭房屋之合夥契約?均成疑問。
⑦再查,審諸系爭試算表記載客戶繳款之預售屋收入、工程
材料費支出、薪資支出等項以察,足見系爭房屋之興建銷,係以邊售邊建之方式進行。然關於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申請、系爭房屋出售、工程之發包興建、財務之安排、竣工後之交屋、竣工後系爭房屋之出租、與稅捐機關之交涉、與林建成間之訴訟及房屋稅之繳納,均由上訴人為之(詳見下2之⑤、⑥、⑦、⑧及下3之⑥、⑧所述)。因此,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興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應歸於上訴人,即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為明顯。至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與林添福等5人間存在「借牌」或「借名」之關係云云,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參見下⑮、2之③、⑤、⑥、⑧及3之②所載),尚難採信。
⑧第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而出名營業人雖須為營業人,然隱名合夥契約,不必及於營業全部,就營業之一部,亦不妨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申言之,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負有出資之義務,至於出名營業人是否相對出資,則非所問。因此,其約定由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均負出資義務者,固無不可。其約定僅由隱名合夥人出資,而出名營業人不出資者,亦無不妥。查興建房屋出售出租本即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則興建系爭房屋乃上訴人之事業,上訴人未將該事業讓與給林添福等5人,故系爭投資契約與上訴人之關係,或屬隱名合夥關係,而非上訴人與林添福等5人間成立合夥契約,至為明顯。
⑨復查,核諸證人即斯時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林添順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3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證稱:係因上訴人資金不夠,才找林添福等五人出錢等情(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周正輝於另案訴訟則結稱:伊後來有被登記1戶房屋為起造人,但登記時沒有說這間是伊的房屋;照伊百分之十的比例,伊不只分到這間房屋;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時,未因此合意成為上訴人的股東,上訴人當時還有其他建案,伊等出資的目的,就只有針對系爭房屋建案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以考,堪認林添福等5人乃投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建案。據此,上訴人主張:林添福等5人乃對於伊經營之事業出資,約定分享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契約,是為隱名合夥,即俗稱之附股或暗股等情,應合於實情,堪予採信。
⑩繼查,觀諸系爭投資契約記載「同意按出資比例負投資之
權益和義務,及業務盈虧與稅務責任」「預售房屋所收之款項先扣除工程費、材料費及其他雜項開支,每隔拾天結算一次,如不足時,則各股東按比例即時補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頁)以考,足徵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意,乃在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將之出售獲利而非分取系爭房屋所有權,至為明灼。佐以徵諸系爭試算表之66年11月1日-66年11月30日及67年2月1日-67年2月28日部分分別有110萬、200萬之配股記載(見原審二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康武朝、周正輝於另案訴訟各證稱「這是向各客戶收了房屋價金後,如果有盈餘就會先分配給我們五人,不足時也會叫我們補足,配股講的就是這個意思」「應該有收到(按比例計算的配股錢」等語(筆錄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益見林添福等5人乃投資系爭房屋合建案業務而分享利潤,而非逕與林建成合建分屋,更為明顯。
況查 ,林添福等5人之出資真意若在於分屋,則衡諸一般
經驗,系爭投資契約應載明林添福等5人各分多少屋、位置所在等相關約定,此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拾貳條約定(見原審一卷第14頁),尤為明顯。且核諸林添順於另案訴訟證稱「(問:合建的條件是什麼?)我忘記出資額是多少,說好等完工後要分房屋給合建的人,但要分多少房子,當時沒講清楚。」「就是契約上的五人出資與林建成合建,就是『起分』(台語)的意思」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康武朝則結稱「照出資比例分房子,我可分得13間」「我實際上也有分得13間,其中10間在預售階段就都賣掉了。剩下3間是我留下來自住的」等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而周正輝則稱「(問:當時約定如何獲利?分房子還是分錢)沒有講,也沒有講到我可以分到幾間房子」「我後來有被登記1戶房屋的起造人,但登記時也沒有說這間就是我的房子」「照我百分之10的比例,不只分到這間房屋」等情(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以察,可見林添福等5人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要無合建分屋協議,當可確定。
⑫且查,系爭投資契約第四條雖約定「申請建照之名義以各
股東之名義(原文誤載為意)按比例出具。」(見原審一卷24頁)。惟66建照之原始起造人為 翁猜 等16人,其中翁猜即林添福之配偶,亦為上訴人之股東; 林游素卿 為林秀雄之配偶,林秀雄亦為上訴人之股東; 杜秀鳳 為林添福二子 林秀隆 之配偶; 譚美齡 為林添福四子 林明堂 之配偶;康林鳳、康世雄為康武朝所提供; 曾順發 為周正輝提供;餘為地主林建成提供(見上證三之起造人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參本院卷第331頁筆錄、第276頁至第278頁之系爭附表,可知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另37號建照之原始起造人計49人,其中A棟三樓及B棟二樓為 林淑嬌 (林添福提供);G棟四、五樓為康武朝;J棟一樓為翁猜;餘為地主提供及購屋人(見上證四之起造人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參本院卷第331頁筆錄、第278頁至第281之系爭附表可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觀之,林添順未提供起造人名義供申請系爭建照,周正輝僅提供曾順發一人為起造人,要與系爭投資契約第四條有間,足知林添福等5人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始,應無分房之議,甚為明灼。
⑬續查,稽諸康世雄於另案訴訟證稱「(問:該五人有無討
論報酬如何分配?)依照合約書第四條,有約定要按出資比例申請建照。」「(問:申請建照的名義是什麼意思?)是指登記成建照上面的起造人。」「(問:所以該五人究竟是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賣房所得或直接分配房屋?」…但是我知道如果房子全部賣出去的話,大家就是按投資比例分錢,如果有些房子沒有賣出去的話,大家再來討論是不是有一些人分房子,有一些人分現金。」「(問:所以依照證人的意思,申請建照上的起造人只是形式上的登記,房屋實際歸屬何人,仍然要是完工後房屋的銷售情形而分配,是否如此?)是,登記為起造人的人,如果想要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子歸為己有時,必須經過其他合夥人的同意,這個看契約書第三條就知道。」「(問:該五人在本件中究竟有沒有討論過最後利得的分配?)沒有討論過,因為本件後來發生與地主間的訴訟.所收頭期款項都是由林添福暫時保管,其他合夥人都還沒有分到任何盈餘。」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二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82頁)以考,可見縱康世雄之證言屬實,林添福等5人欲取得部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待「討論」、「分配」或「同意,而非逕由系爭建造之起造人分得,至為明悉。然被上訴人就分配系爭房屋之協議未舉證以實其說,竟謂訟爭房屋係由康武朝或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云云,自非可採。
⑭再查,審諸系爭合建契約倒數第二頁之附註欄載「押金新
台幣五百萬元正,乙方(即上訴人)於民國66年5月13日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NO.042506號支票乙張,票面新台幣五百萬元正,以民國66年5月13日為期兌現,交與甲方(即林建成)收訖,而兌現即始能生效」(見原審一卷第19頁);最末頁之附註欄載「乙方於民國66年6月20日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NO.050151號支票乙張,票面新台幣五百萬元正,以民國66年6月25日為期兌現,並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NO.050152號支票乙張,票面新台幣五百萬元正,以民國66年7月15日為期兌現,計新台幣壹仟萬元交與甲方(即林建成)收訖,而兌現時即始能生效」(見原審一卷第20頁);系爭合建契約第貳條約定內容(見原審一卷第9頁)等情觀之,顯見系爭合建契約之押金150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現金票及期票支付。而林添順、康武朝均於另案訴訟證稱:系爭合建契約之1500萬元伊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基此,上訴人支付系爭合建契約押金之資金來源,應有部分來自林添福等5人,亦堪認定。
⑮另查,康武朝雖於另案訴訟證稱:林添福等5人係向上訴
人借牌去和林建成簽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僅單純借牌給林添福等5人,沒有出資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周正輝則稱:「(問:簽原證六契約前,你們五人有沒有說好要跟原告公司借名?)這用常識想就知道,要用公司名義簽約?」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然而,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於66年5月13日,林添福等5人係於66年6月24日始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其先後發展順序,顯與康武朝、周正輝所述有悖,此其一。雖被上訴人稱林添福等5人係事先以口頭約定,且康武朝稱:伊五人跟林添福講,林添福就代表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系爭投資契約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向上訴人借用名義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等情,反而記載「合建條件經全體股東認同」,益徵林添福等5人非向上訴人借名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為認同上訴人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條件而進行投資,較合情理,此其二。 佐之 林添順於另案訴訟證稱:「之所以用原告公司的名義簽約,是因為不用公司的名義,地主不會同意簽合建契約。」「(問:原告公司為何找證人等上開人出錢)原告公司資金不夠」等情(筆錄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32頁、第30頁)觀之,益徵上訴人確有資金需求,由林添福央求林添順、 康武雄 、周正輝等人出資,而以盈餘分配為條件,亦符常情,此其三。再者,上訴人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於前,為籌集資金而由林添福等5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於後,合於一般經驗,非必為林添福等5人向上訴人借名而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此其四。況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務、後續訴訟處理皆由上訴人所實際進行,尤無林添福等5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與林建成合建之外觀,此其五。據此可見,康武朝、周正輝上開證言,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⑯末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
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而所謂原始取得建築物,係指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職是而論,於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情形,乃因建築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而非因出資之事實而取得。蓋出資之原因多端,非必與興建有關。因此,雖系爭試算表記載林添福等5人曾提供資金,僅能證明林添福等5人出資供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而非指林添福等5人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行為。況系爭試算表之帳務記載始於66年5月13日,核與上訴人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相同,且林添福等5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前,而林添順復於另案訴訟稱林明堂為上訴人之會計等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康武朝則於另案訴訟稱:系爭試算表為上訴人之會計林明堂、譚美齡每個月寄給伊等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試算表乃上訴人依自身收支而製作,將之寄送投資者林添福等5人,亦無違常理。綜此,系爭投資契約為林添福等5人投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契約,洵堪認定。
2、系爭合建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林建成間,而非林添福等5人以上訴人名義與林建成簽訂、實際存在於林添福等5人與林建成間。
①被上訴人辯稱:林添福等5人係因林建成之要求,而借用
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故系爭合建契約,實際存在於林添福等5人與林建成間。又林添福等5人於66年5月間,即以口頭談妥共同投資條件後,決議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投資契約乃該口頭條件之書面化云云。
②經查,細繹系爭試算表內,並無林添福及林添順之出資記
載,竟有非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翁猜之出資,可見系爭試算表非為林添福等5人或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而製作,堪予確定。蓋林添福等5人中,僅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見於系爭試算表之會計科目記載,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為「資本主往來」之關係,乃其一。又系爭試算表之收入,將客戶繳款記為預收款收入,並將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等人繳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顯見系爭試算表係以上訴人為主體而為登載,乃其二。且系爭試算表中之67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68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68年2月1日至同月28日(誤載為同月31日)、68年4月1日至同月30日(誤載為同月31日)、68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6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6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68年10月1日同月31日、68年11月1日至同月30日、68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69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6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69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6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69年9月1日至70年2月28日,均載有「向翁猜借資」、「向翁猜借支」、「向翁猜借」、「欠翁猜」之金額(見原審二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堪認系爭試算表當係記載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收入、支出款項,及上訴人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主要為客戶繳款及資本主往來,且上訴人將資本主(康武朝、周正輝等人)交給上訴人之款項,列為上訴人向資本主之取得項下,益證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係以資本主之身分提供款項予上訴人使用,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應為上訴人,至為明確。又依系爭試算表之記載,資本主有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等人,並無林添福、林添順。縱認林添福係借用翁猜名義出資,而依林添福等5人之協議,系爭房屋分歸林添福取得,應屬林添福依其等協議即法律行為而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為之,然未變更由出資興建之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③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從而,倘林添福等5人係向上訴人借名或借牌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則除由上訴人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外,其餘與系爭合建契約履行、系爭房屋建造等相關事務,均應由林添福等5人管理、處分,至為明悉。
④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2項、第673條、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而論,合夥契約之經營共同事業,乃指共同參與事業之運作及執行,其內容包括業務、財務、管理、稽核及檢查等營運作為。易言之,所謂合夥經營共同事業,非僅止於經營成果或損益分擔上之利害攸關,重點猶在於各種事業活動之實際參與,即共同經營事業,注重事業動態層面之共同參與事業與發展,而非止於靜態層面損益分擔。是故,合夥事業之經營本身,對全體合夥人均屬利害與共,而非僅就其執行成果之層面而言。
⑤第查,系爭房屋之興建、銷售,乃採邊售邊建之方式,此
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試算表、系爭附表(見上四之
(五)、(七)所載)即明。細繹系爭試算表之收入狀況,比例最大者為來自預售屋之收入,其次為向翁猜借款,再次始為林添福等5人之出資。職此,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取得分期款以為完成系爭房屋興建之最重要資金來源,合於情理,焉得謂為林添福等5人經營事業之行為。況上訴人向翁猜貸得款項為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乃系爭試算表之一般認知,豈能視為林添福等5人向翁猜之借貸關係,其證據又安在?況系爭投資契約第二條係載明「每隔拾天結算一次,如不足時,則各股東按比例即時補足」,惟系爭試算表未見依此結算或補足之記載,足見系爭試算表非為林添福等5人之系爭投資契約而作成,甚為明確。
⑥況查,佐以系爭房屋之買受人 葉關治 等37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133號請求辦理使用執照事件(下稱A前案); 林展水 等25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請求辦理使用執照事件(下稱B前案)均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興建,分別以翁猜及買受人等之名義共同起造,以 李石生 為監造人、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為承造人;上訴人於取得建造後,即依約建築系爭房屋,並於興建中由上訴人以翁猜名義出售予買受人等情,此分別有A前案判決影本、B前案判決影本存卷可稽(分見原審一卷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04頁至第308頁);而系爭房屋買受人 陳文輝張燿麟陳登科李文樹 等人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1頁),均以翁猜為賣方代表人,而陳文輝等人繳交價款之經手人大略均為 高麗雲 、譚美齡,其中翁猜為上訴人之股東,高麗雲、譚美齡乃上訴人之財會人員,均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而與系爭投資契約無直接關聯;且上訴人與林建成、林建成之繼承人間之訴訟,兩造皆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建成之間,全未敘及林添福等5人與林建成存有合建契約關係(參見原審一卷第130頁至第162頁、第266頁至第286頁、第337頁至第356頁所附之裁判書)等節以考,可知上訴人主張:伊以翁猜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取得分期款項,復由伊之財會人員經手,列入系爭試算表為收入來源,則向系爭房屋買受人取得之系爭房屋分期款,均為伊所有等情,合於常情事理,堪予採信。至康武朝雖於另案訴訟證稱:系爭試算表上訴人會計林明堂、譚美齡每個月寄給他的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上訴人將系爭試算表寄給康武朝,係因康武雄基於系爭投資契約而為系爭房屋隱名合夥人或投資關係之故,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試算表為林添福等5人合夥之帳冊,併此說明。
⑦且查,系爭投資契約第二條、第三條雖分別有「每十天結
算一次,資金如有不足,各股東按比例即時補足」「工程中遇有重大之決策時,由股東共同協議決定」等約定。然觀諸系爭試算表可知,66年11月底即出現收入低於支出之情況(收支相減赤字為197萬4718.5元,見原審二卷第18頁),其後至68年2月,除67年3月、4月、6月至8月、10月以外,均為收入不及支出之情況;且67年12月、68年1月分別出現向翁猜借款50萬元、200萬元(以上分別見原審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倘系爭房屋係由林添福等5人合夥興建,則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不足,自屬重大事項,然未見林添福等5人共同協議應如何解決,更無按比例即時補足之情事。又系爭投資契約未有授予林添福為林添福等5人合夥借貸之權限,是對翁猜之借貸,依系爭試算表之記載,當屬上訴人之負債,甚為明灼。又康武雄、周正輝、林秀雄等人雖有增資款之投入(見原審二卷第26頁、第27頁背面之68年3月1日-68年3月31日及68年6月1日-68年6月30日系爭試算表),要屬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而為上訴人所有,附此指明。
⑧至查,系爭投資契約第一條雖有「現場之管理與監督由林
添福全權負責」等情。然參諸斯時林添福亦為上訴人之經理(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8頁之上訴人登記資料),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權責;林秀雄為上訴人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8頁之上訴人登記資料),復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工地主任(見本院卷第40頁所附周正輝於另案訴訟之證言)。基此以觀,林添福、林秀雄雖與周正輝、康武朝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但未辭退於上訴人之職務,故林添福、林秀雄從事興建系爭房屋相關之行為,應仍屬執行上訴人之職務,而不能據系爭投資契約第一條約定,認必屬為林添福等5人執行事務,實可確定。
⑨綜此,系爭合建契約乃上訴人與林建成所簽訂,上訴人取
得林建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而得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出售,未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或事業讓與林添福等5人。至林添福等5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或屬約定共同出資於上訴人與林建成合建系爭房屋之事業。是故,上訴人與林建成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包括預售系爭房屋收入、林添福等5人之出資、向翁猜借款等部分。又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均認係向上訴人購屋,而購屋款乃由上訴人以翁猜名義收取,經上訴人財會人員入帳,未交與林添福等5人,故系爭房屋預售收入為上訴人所有。另林添福等5人未向翁猜借款,翁猜為上訴人之股東,對翁猜之欠款,乃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因此,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出資興建,至為明白。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與卷證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則,系爭合建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林建成間,而非林添福等5人以上訴人名義與林建成簽訂、實際存在於林添福等5人與林建成間,洵堪認定。
3、康武朝所為出資,係投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而非直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因此,訟爭房屋應屬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①被上訴人係辯以:由系爭試算表可知,康武朝為自己實際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合計支出686.5萬元,絕無向上訴人投資之意,亦未與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至系爭房屋興建之損益,僅存在林添福等5人間,而與非實際出資人上訴人無關。又系爭房屋其中七間(含訟爭房屋在內),乃按投資比例,分配予康武朝之房屋。另購屋者雖與翁猜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屋實質出賣人仍係林添福等5人,翁猜僅為名義出賣人云云。
②然查,徵諸證人林淑嬌結稱「(問:康武朝、周正輝和柏
美公司是何關係?)柏美公司蓋中泰花園廣場時,康武朝、周正輝二人都是沒有掛名柏美公司的股東,就是類似柏美公司的暗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證人 蔣炳正 證稱:「(問:系爭試算表是何帳冊?)都是上訴人的內帳。」「(問:康武朝、周正輝跟上訴人的關係為何?)據我所知,上訴人在投資蓋大樓,好像康武朝、周正輝有加入股份,是後來加入的,何時加入因為很久了,我不清楚。」「(問:你說周正輝與康武朝有加入為上訴人股東,但上訴人並沒有他們的股份,詳細情形為何?)沒錯,因為上訴人是家族公司,在公司登記上都是家族的人,他們二人只是資金週轉上的隱名股東。」等詞(見本院卷第328頁、第329頁)以察,堪認林添福等5人就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雖有出資行為,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另有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與林建成間之合建權利義務關係、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各買受人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等等,而非借名予林添福等5人興建系爭房屋,更為明顯。③次查,審諸康世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4118號蔣炳正妨害自由案件中,檢附康武朝之授權書提出補充說明書內載「家父(即康武朝)於民國66年6月與林添福等5人合資興建北市○○路與慶城街口,案名為「中泰花園住宅群」工地乙案,戶數為164戶,當時心想頂多三年即可獲利了結,而結案了。那知與地主因訴訟關係,而拖了30餘年尚未結案…本人受家父指派與他(指林添福)的繼承人交涉柏美建設要求撥15%的股權事宜,但因時效已過15年而且林添福也已往生,而追討無門。現本案164戶,其中80餘戶房屋稅籍為柏美建設公司,倘若依家父出資15%計算,本應可得到12戶以上的權利,但現在只僅留有依當年合夥契約條例中的三戶,真虧大了。」等情(影本見原審二卷第63頁),及上1之⑬引述康世雄於另案訴訟之證言以考,足徵康武朝非直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投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而請求分派盈餘。至康武朝雖於另案訴訟否認康世雄之說法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惟康世雄自承於系爭房屋興建工地監工(筆錄影本見原審二卷第56頁背面),且周正輝於另案訴訟亦稱:「(問:房屋蓋好之後,五人有無協議如何分配?)我沒有在工地,康世雄知道的應該比較正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故康武朝否認康世雄之證言,尚不足採,附此說明。
④復查,依系爭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37
號建照G4、G5原起造人為康武朝,後變更為 陳健星 ;H4、H5原為 康清祺 變更為 周秀章 。而陳健星於A前案係主張上訴人以翁猜名義售房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88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303頁)。據此,康武朝提供為起造人名義之房屋,仍由上訴人出售,且所收款項列入系爭試算表之預收款(客戶繳款)內,足悉康武朝提供起造人名義之系爭房屋,非康武朝出資興建,而係屬上訴人出資興建,應屬明顯。
⑤再者,依諸系爭試算表記載,康武朝固曾就興建系爭房屋
為出資。然康武朝之出資乃混同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內,無從辨認康武朝之出資乃使用於興建訟爭房屋。且林添福等5人或系爭投資契約亦無將訟爭房屋分配予康武朝之約定或協議,豈能謂系爭房屋中之訟爭房屋為康武朝因出資興建而取得。至被上訴人為康武朝提供之起造人,然起造人僅係建築管理行政上申請建築房屋之人,非必為所有人,而康武朝之出資非等同於訟爭房屋之造價,尤無從逕認康武朝為訟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人。以故,康武朝縱依系爭投資契約而為出資,應屬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義務,而與是否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無涉,實堪認定。
⑥甚且,康武朝於系爭試算表列為「資本主往來」之資本主
,應僅止於提供資金供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至有關興建系爭房屋之支出,例如材料、工資、工程發包等等與建築系爭房屋相關行為之支出,均由上訴人支應,而與林添福等5人無直接關聯。易言之,依系爭試算表所示,上訴人將「預收款」、「資本主往來」等資金,投入於興建系爭房屋,因而有工資、材料、發包工程等建築行為之支出。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67年6月22日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93頁)有「預收款」「未完工程」「工資」「材料購買」等情;且其內記載之「預收款」,復與67年6月23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94頁)之「預收款」相符以考,益證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由上訴人實際出資,更為明顯。
⑦尤其,系爭試算表乃因記錄系爭房屋興建銷售之財務報表
,為兩造所無異詞。又系爭試算表記載之會計、製表者為林明堂、譚美齡、高麗雲,而參諸康武朝於另案訴訟證稱:系爭試算表乃上訴人會計林明堂、譚美齡每月寄給伊等,帳目都正確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林添順則結稱:系爭試算表在上訴人公司林明堂拿給伊看,林明堂好像是上訴人的會計等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以察,可知林明堂、譚美齡、高麗雲當時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而非林添福等5人之受僱人,故林明堂等人所從事者,應為上訴人之公司業務。職是,系爭試算表既為上訴人員工所製作,記錄內容復為系爭房屋銷售興建之財務報表,足證系爭房屋之興建銷售,應為上訴人經營之業務,甚為明顯。況依系爭試算表所示,迄70年2月28日止,系爭房屋之興建銷售虧損237萬3268.5元,積欠翁猜239萬7915元(見原審二卷第32頁背面),亦未有林添福等5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為補足或協議處理之證據,益徵系爭試算表乃上訴人興建銷售系爭房屋之帳冊資料,而非林添福等5人依系爭投資契約處理事務之帳冊,實堪認定。
⑧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訟爭房屋歷年房屋稅單均由其繳
納云云,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1月1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1至98年房屋稅之訟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康世雄、康林鳳等情(見原審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繳納者,非必為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縱訟爭房屋之房屋稅為被上訴人繳納,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訟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從而,康武朝所為出資,係投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而非直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是故,訟爭房屋既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自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洵堪認定。
4、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①第查,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陸條、第捌條、第拾貳條等約
定(詳見原審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內容,可知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林建成、上訴人已就特定之系爭房屋預為分配。而參以系爭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12056號民事判決附表所列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3頁),足悉訟爭房屋非屬分配予林建成部分之系爭房屋,應屬明確。
②因此,承上3之⑧所述,康武朝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為之出
資,係投資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即屬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之一部分,而非直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乃訟爭房屋既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又非林建成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之系爭房屋,自為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至為明顯,而堪認定。
③至於,被上訴人以被上證六(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2頁
,下稱系爭申請書)而抗辯:上訴人無權主張因原始取得,非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93頁)。
查系爭申請書固有「本公司將合建契約無條件轉讓由翁猜承建」云云,然林添順於另案訴訟陳稱:伊忘記有無看過系爭申請書,但好像不是伊之筆跡,伊根本不會寫「董」這個字,應該不是伊寫的,伊不記得這件事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是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已屬可疑。況系爭申請書未敘及何時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與翁猜,復未述明是否經過上訴人股東之決議,亦未載及林建成是否同意,益見尚難以系爭申請書即否認上訴人就訟爭房屋之出資。且依系爭試算表所示,翁猜或為資金提供者、或為款項貸與人,但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顯難證明翁猜已因直接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縱上訴人與翁猜曾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讓與合意,但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築物,上訴人亦無從因法律行為而將訟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翁猜,至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否認上訴人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足採,併此指明。
5、至原列「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或北檢處分書,得否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部分之爭點,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訟爭房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為各點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分別對康世雄、康林鳳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康世雄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伊對系爭康林鳳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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