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永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
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790公克,檢驗餘淨重0.2788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均有明定。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
3號刑事裁定亦足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狀物品1包(檢驗前淨重0.2790公克,因檢驗取用
0.0002公克,檢驗後淨重0.27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