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品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
9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應予更正),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
102年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02年6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本院於102年9月9日收受聲請狀,見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受刑人已於102年8月6日死亡,此有卷附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受裁判對象已不存在,則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予以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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