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名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與丙○○○係鄰居關係,但兩家曾因地界及房屋增建爭執甚烈,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戊○○在其住處高雄縣○○鄉○○村○○○路仕龍東巷十六弄二十七號門前,因不滿丙○○○所飼養之家犬對其吠叫,乃持用水桶丟擲畜犬,適見丙○○○適在家門口洗滌毛巾,戊○○竟對丙○○○出言恫稱:「我多活一天,妳才能多活一天,我要死也要給妳死」等語,丙○○○聞言不甘示弱亦反唇相譏,詎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用其自有農用鐵鈀乙支(鐵器部寬約一台尺餘,有鐵爪六齒,裝有木製手把,長約六尺許)(該鐵鈀已經戊○○丟失不知去向),趁丙○○○背對戊○○蹲低洗毛巾不備之際,戊○○即以該鐵鈀爪齒部位朝丙○○○背後頭部打下,適丙○○○瞬間轉頭身體偏轉一側,故先打中丙○○○左肩胛上,造成丙○○○受有左肩胛刺挫裂傷一×一.五公分五處,但戊○○猶不罷手,再持鐵鈀自丙○○○正面兜頭擊下,丙○○○見狀急以雙手頂住鈀頭,但戊○○恃其身裁高大仍使力將鐵鈀下壓,致砸中丙○○○頭頂部位,使丙○○○受有頭部外傷顱頂刺挫裂傷0.五公分四處、血腫七.五×七公分、臉部左眼眶左眉挫裂傷五×0.五公分等處傷害。同時戊○○並厲聲恫稱:「要給妳死得很難看」、「要給妳一家死得很難看」等語。丙○○○聞言心生畏怖大喊救命,幸經鄰居 李某 聞聲出來制止,並着即通知洪家急將丙○○○送醫救治,始免於難。
二、案經自訴人丙○○○訴由本院審判。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持用鐵鈀傷及自訴人之事實,但仍矢口否認故意傷人,辯稱:當係因不滿自訴人所飼家犬對其狂叫,便隨手拿起釘鈀作勢遏止犬吠,不慎誤傷自訴人左肩胛及頭臉部受傷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 汪祚宜 法醫師出具驗傷診斷書及高
雄市健仁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件在卷足佐。而被告既自承有持用鐵鈀傷及自訴人之事實,顯見自訴意旨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㈡次查,證人即自訴人之子丁○○到庭證述:案發當日伊在樓上睡覺,忽然聽到母
親(指自訴人)喊叫救命,伊下樓看見母親鮮血直流,搖搖幌幌地站著,伊就叫父親趕快將母親送去醫院,被告竟拿釘鈀追趕伊,當時伊急忙跑到隔壁家躲起來,::後來當日七時三十分許,伊正準備去醫院時,被告竟對伊叫囂『要十二萬分小心』」等情綦詳,此外並經證人即村長甲○○亦同證陳:伊在當日早上七時許趕到現場關切,當時自訴人已經送醫,伊有問被告為何要如此做,被告答稱:『時機不好,沒職業,要去吃免錢飯』(意指坐牢)等語;並被告於接受警訊問明行兇原因時,被告亦同承係因不滿自訴人造謠搬弄是非才下手行兇等情,此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志龍 審理中證陳屬實,被告亦直認上述證言不諱。綜合以上證詞,洵見被告確是蓄意行兇,應堪肯認。被告上揭所辯不慎誤傷自訴人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憑。
㈢此外復有類似行兇所用鐵鈀之同類用具照片乙紙附卷為憑(按該行兇之鐵鈀已經丟失復未扣案,詳後述),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故意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於自訴人及代理人雖 力陳 被告所犯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
罪名,無非以:被告持鐵製尖銳兇器朝人體頭部要害連續擊打、揚言要自訴人死得很難看,自訴人當日身穿厚牛仔外衣仍被爪齒刺穿達一.五公分足見被告用力之猛,如深入腦內自訴人恐有腦髓迸裂致命之虞,佐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依據,因非無見。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兩造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雖非稱和睦,但終無深仇夙怨,足以佐為被告必有殺人之動機;何況案發當時復係因偶發細故引致,亦難認被告於下手之時有取人性命之殺意。又查,案發之時僅被告與自訴人在場,被告又係猝起發難,旁人援救不及;再依兩造身裁、力道強弱懸殊等種種客觀情況以觀,苟被告確有殺人犯意,自訴人當無倖免之理,被告亦不致僅在擊打二下即行罷手。再稽諸自訴人受傷時意識清醒,尚能站立,送醫救治時,生命徵象穩定,無生命危險,此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並經高雄市健仁綜合醫院健仁字第八九0三一號函檢附自訴人病歷答覆本院甚詳,益證被告下手之時確無殺人犯意亦堪肯認,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名,尚非允洽已如前述,惟自訴案件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本院無變更論罪法條必要。至於被告於施行前傷害行為之際,固同有出言恫嚇自訴人而以加害生命之事由施加恐嚇致自訴人心生畏怖之情節,但查被告所為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已被同時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故不另論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爰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持械傷人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逞兇施暴手段殘忍、被害人受傷頗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猶有恫嚇致令被害人不敢久居鄰右,並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為足滋長社會暴戾風氣,不宜輕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嚴儆。
三、至於被告行兇所用之鐵鈀乙支已經丟失不知去向,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己○○○○證述無訛。該兇器既已丟棄,可認已滅失不存,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即不另宣告沒收,附併敘明。
乙、其餘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稱:案發當時因自訴人之子丁○○聞聲出來,詎被告一見丁○○,隨即轉向追打丁○○,經 洪某 機警跑進隔壁房屋內才脫險。但嗣於當日晨七時三十分許,丁○○騎車準備前往醫院探視而路過被告處,被告又向丁○○恐嚇稱:「你要給我十二萬分注意」,而以加害身體之事由施加死嚇,致自訴人全家害怕迄今不敢回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之自訴程序旨在補公訴之不足,但為避免濫行利用自訴程序,原則上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僅於犯罪之被害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已死亡者,始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補充提起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茲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所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被害人係丁○○,自訴人並非此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至於自訴人本身所遭受恐嚇危險行為部分,已被傷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詳如前載),而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但書所定不能自訴事由,職故自訴人對非直接受害部分以自己名義一併提起自訴,違反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此部分自訴不合法,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