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辛○○、甲○○、庚○○、乙○○、辰○○、卯○○及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辛○○、甲○○、庚○○、乙○○、辰○○、卯○○及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簽賭六合彩傳真機參台、電話機陸台、錄音機陸台、錄音帶陸捲、計算機捌台及特仔尾空白統計表壹佰貳拾陸本、台尾統計簿貳本、特三尾統計簿參本、六合彩簽單壹批、帳單拾柒張、倍數表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起,向案外人戊○○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分港號二星、三星、台號及特仔尾等四種。每簽注一組(或一支)新台幣(下同)若干元。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中二星者可得五千三百元;簽中三星者可得五萬三千元;簽中台號者可得四千元至八千元;簽中特仔尾者可得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歸丁○○所有。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連續僱用丙○、辛○○、甲○○、庚○○、乙○○、辰○○、卯○○及子○○等人(下稱丙○等八人),擔任接聽簽賭電話、傳真資料、計算及統計簽賭牌支、賭金等事項之工作。而丙○等八人明知丁○○係經營六合彩,猶與其基於共同犯意,受其僱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一百三十萬元、簽賭六合彩傳真機三台、電話機六台、錄音機六台,錄音帶六捲、計算機八台、特仔尾空白統計表一百二十六本、台尾統計簿二本、特三尾統計簿三本、六合彩簽單一批、帳單十七張、倍數表十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辛○○、甲○○、庚○○、乙○○、辰○○、卯○○及子○○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除辯稱扣案之一百三十萬元係其會款並非賭資,並提出一紙合會名單作為證據外,餘皆坦承不諱。經查:
(一)該合會名單連會首共十六名,除會首係被告丁○○外,其餘分別為寶元銀樓二會、永豐銀樓二會、丑○○一會、癸○○一會、寶宮銀樓二會、裕豐釣具一會、福田商店一會、寅○○二會、壬○○一會、寶順車行一會及午○○一會。標會地點在高雄市○○街○○○巷○號二樓,聯絡標會電話係(00)0000000,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始起會,並記載各會員之聯絡電話。惟查,上開合會會員寶元銀樓之電話(00)0000000經查詢係一吳先生住家,並非寶元銀樓,亦與證人己○○(即寶元銀樓)到庭證稱其電話係(00)0000000、0000000不符;又會員寶宮銀樓之電話為(00)0000000,經查詢,係一家公司,據該公司老板娘稱該電話幾十年來均未過戶,證人戊○○(即寶宮銀樓)亦到庭結證稱:其電話為(00)00000
00、0000000,會單上之電話(00)0000000,並非伊所有。且會員壬○○之電話,本院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撥打係空號;而會員午○○之電話為000000000,證人午○○則到庭結證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又被告丁○○稱標會地點為「高雄市○○街○○○號」(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亦與會單上記載係於「高雄市○○街○○○巷○號二樓」不符。
(二)又證人即會員巳○○亦到庭結證稱:伊係寶順車行老闆,伊獨自經營,每月賺
三、四萬元左右,沒有任何儲蓄,伊有跟被告丁○○一會,後來被告丁○○稱發生事情要止會,又把錢還伊,沒有向伊說何時、何地標會,也沒有拿會單給伊等語(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其每月僅
三、四萬元收入,其妻、子女又無收入,又要支付家庭費用,又沒有任何儲蓄,如何支付每月十萬元之會錢,證人巳○○卻沉默不語,參之系爭會款每月高達十萬元,證人巳○○既已繳交第一會之會錢,卻不知何時、何地標會,也未向會首要會單,顯與常情不符,其所稱有參加被告丁○○之合會一會,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其餘會員雖有到庭證稱有參加被告丁○○之合會,惟渠等均是被告丁○○之親朋好友,迴護之詞在所難免,且經本院諭知渠等均應提出其財力證明或報稅之扣繳憑單,證明渠等有能力繳交每月十萬至二十萬不等之會款,僅提出寶宮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營業稅繳款書六紙;寶原銀樓(與會單之寶元銀樓之名稱有出入)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己○○之放款委託代繳利息收據一紙、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紙;永豐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紙。縱上開資料能證明上開會員有足夠能力繳交每月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之會款,亦無法證明全部之會員有能力繳交;遑論上開資料經核閱後,實無法證明上開會員有繳交每月十萬元至二十萬元會款之能力,僅憑上開資料,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該合會既是每月十萬元之會款,且人數亦僅十六人,本應謹慎將事,然該合會會單竟是漏洞頻仍,已如前述,顯係臨訟所為,尚難採憑,是被告丁○○辯稱扣案之一百三十萬元係合會會款,不足採信。且衡諸被告所經營六合彩之規模甚大,進出之週轉現金達一、二百萬元亦不足為奇,縱係召組合會募足資金充作賭博六合彩被簽中之彩金,亦合情理,是扣案之一百三十萬元為賭金,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後犯行,均係反覆實施,時接式同,所為又係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經營時間之久暫,所為影響於社會大眾僥倖心理層面甚鉅,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丁○○係擔任組頭,惡性較大且所得較多;被告丙○等八人則分別擔任接聽簽賭電話、傳真資料、計算及統計簽賭牌支、賭金等事項工作,惡性較輕所得較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等八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