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 吳榮標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之子,明知其父共有繼承人四人,財產非由其一人繼承,竟偽造繼承人 吳宗霖吳雪華吳淑真 及乙○○四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偽造另三人之簽名、印文於該協議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宗霖、吳雪華、吳淑真三人。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出示予甲○○,表示其可以單獨繼承吳榮標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地號土地,致甲○○不知有詐,而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六月七日,分別給付部分價金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給乙○○。詎乙○○隨即避不見面,甲○○查悉上情,始知受騙。因認涉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持有遺產分割議書,卻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暨證人吳宗霖、吳雪華、吳淑真證稱並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乙○○固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提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上開其父所有之土地經所有繼承人協議結果由其繼承,並將該土地售予告訴人甲○○,且已收受部分價金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確係伊父之繼承人就遺產分配之協議結果,該協議書上繼承人之簽名、印文均非伊所偽造,而之所以遲未能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係因遺產稅過重,伊等無力支付,以致未能辦妥繼承登記,並非不願辦理登記等語。經查:
(一)上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父吳榮標所有,而吳榮標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被告與吳宗霖、吳雪華、吳淑真為吳榮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土地於被告之父吳榮標死亡前,即已協議分割予被告,而吳榮標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結果,上開土地亦係分配予被告繼承一節,則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弟吳雪華、吳宗霖於偵審中(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妹吳淑真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吳榮標之繼承人協議結果,上開土地係由其繼承,應非虛妄,自可採信。至被告供承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吳榮標之繼承人協議結果,並將蓋章交由代書代為辦理,亦核與證人吳宗霖、吳雪華、吳淑真所述情節相符,證人吳宗霖雖於偵查中稱:「印章非我的」(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章是我們拿出的,同意蓋章」、「我(在偵查中)是說不知道是否是我的,因我常換,我們是將印章交代書辦理」、「我們四人都有在場,因事隔多年,所以偵訊時,才無法馬上認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再參以證人吳雪華於偵審中分別供承:「印章好像是我的」(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我(在偵查中)有說印章是我的」等語;證人吳淑真於偵查中陳稱:「交印章給一位林大姊去辦遺產分割」(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等語及證人吳雪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印文暨本院分別向高雄縣鳥松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得之證人吳宗霖、吳淑真、吳雪華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從外觀、字形、字跡等觀之,均核與上開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吳宗霖、吳淑真、吳雪華印文相同,亦有該吳雪華之印文、高雄縣鳥松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高縣鳥鄉戶字第二三七號函及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年鳳一戶字第五六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供承上開協議書上各該繼承人之印文均是其等自行提出,非伊所偽造,堪可採信。綜上所述,足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繼承人之印文均屬真正,並無偽造情事。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將上開土地售予告訴人甲○○之情,已據被告、告訴人供承、 陳明 在卷,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該契約書所載:「自遺產稅核發後四個月內甲方支付過戶證件用印與乙方‧‧‧」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問:買土地之時,該地尚未辦繼承?)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參以被告亦於本件買賣之前,即已持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取信告訴人,顯見告訴人於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時,明知上開土地尚未辦理遺產繼承、分割。至上開土地遲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是因遺產稅過高,吳榮標之繼承人無力支付該遺產稅之故,亦據被告、證人吳宗霖、吳雪華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土地之買賣總價金高達一億三百萬元,顯見該土地價值不菲,連同其他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吳榮標名下之土地、房屋,足認被告及證人吳宗霖、吳雪華所稱遺產稅過高,無力繳付等語,非無可採。綜上,依吳榮標之繼承人協議結果,上開土地既可由被告繼承取得,而告訴人於買受上開土地時,又明知被告就該土地尚未辦理遺產繼承、分割完畢,則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將上開土地售予告訴人,縱事後因無力繳付遺產稅,以致不能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為一定財物之給付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復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本件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應無行使偽造文書情事,且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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