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壬○○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文田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之一上訴人辛○○禁治法定代理人 林吳順 上訴人甲○○
庚○○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乙○○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己○○住台北市○○區○○里○○街○○○巷二十一之二號丙○○戊○○兼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英士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上訴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壹伍公頃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壹伍公頃之土地』....」。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面積應為『零點零壹壹伍公頃』(請見本院前揭判決第六頁最後一行至第七頁第一行,並參見第一審卷宗內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因此本院前揭判決主文欄第二行有關該九二四號土地面積『零點壹壹伍公頃』之記載,顯係『零點零壹壹伍公項』之誤寫,聲請人聲請更正,核屬有據。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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