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三四第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因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住院,至同年月十八日始出院,嗣又在嘉義市抗告人之姊處所修養,直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又回院複診,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返回古坑鄉之家中。在該期間,家人均陪同照顧,故無人在家,因而並未會晤郵差,惟抗告人刻意每日或隔日往返古坑鄉家中尋視待收判決,並未見有何通知書貼在門首,且經詢問鄰人亦未於該期間見得郵差所貼之通知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後,抗告人曾以電話向原審書記官詢問判決送達情形,書記官覆以判決書已寄出,囑抗告人耐心等候,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抗告人之家人返家當日,古坑派出所警員到宅,始將判決書交由抗告人同居家人簽收。從而本件判決書之送達,實際上並未履行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郵差之記載,與實情不符,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以收受派出所送達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算」云云。
三、按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原審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而依寄存送達方式將判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其情業經古坑郵局送達本件判決書之 馬慶烈 在原審結證無異,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按。判決書既合法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則原審因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為上訴駁回之裁定,經核與法無違,抗告人執上開情詞以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法官顏基典
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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