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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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業照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莉鴦被告甲○○
丁○○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戊○○部分均撤銷。
庚○○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係設於台中縣○○鎮○○路○段○○○號鉅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連公司)及同上路段二七○號瑞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戊○○則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聯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之負責人。庚○○、戊○○二人,皆係以從事進出口貿易為業,二人均明知柴油係經濟部依據能源管理法規定所公告之能源產品,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該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等業務,詎庚○○為圖牟取減免徵進口稅、貨物稅之不法利益(庚○○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未經起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鉅連公司之名義,由新加坡進口數量分別為一千一百五十公噸、二千四百零一公噸之柴油各一批(在新加坡原屬同一儲油槽之同一油品,因船上儲油槽之裝載量不足,乃分成二批同時進口),核定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六十萬五百八十元及一千五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並由庚○○所經營之瑞晶公司負責報關進口,該等柴油則置放於台中縣○○鎮○○路○段○○○號,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編號A一五一、A三0二號儲油槽中。庚○○為防止該非法進口之柴油被查緝機關查獲,乃分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編號DA\88\F098\0001及DA\88\F098\0002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中,偽填為「TOLUENE(即甲苯)PURITY:96%UP(即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六以上)」,將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檢附由ANDOLLLIMITED公司所出具亦載有品名為「TOLUENE」之不實發票(INVOICE),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下稱台中關稅局)辦理查驗報關手續。庚○○並為使該油品可獲檢驗合格,竟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委由宏恕公司之經理丙○○,轉囑該公司職員甲○○、丁○○、己○○等人(以上三人由丙○○各交付二萬元為報酬),先製作小油槽二個,各附掛在宏恕公司上開編號A一五一及A三0二號儲油槽內側安全梯之頂端,以塑膠管銜接油槽下方之取樣開關,再注入約二十加侖之甲苯於該小油槽內,進行油品檢驗取樣之調包,使同年一月十五日會同負責取樣之台中關稅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之承辦人員,所採得送驗之編號TT─0三一號、TT─0三二號樣品,均為該小油槽內之甲苯,經中油公司同年一月十六日檢驗結果,與進口報單所載之組成份及純度重量百分比相符,因而於同年一月十八日獲准通關放行,足生損害於台中關稅局審核通關之正確性。嗣經人檢舉,於同月十九日經警會同相關單位,於該A一五一號油槽抽驗始悉該油品應係柴油而非甲苯。庚○○於該批柴油放行後,即將其中約一百公噸之柴油(約可分裝成五百八十桶),於同年一月底間,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戊○○所經營之聯鏵公司,分四車載運,餘則銷售予不特定人,戊○○明知其向庚○○所購得之油品為柴油並非甲苯,仍予購入,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出售五十桶、三月五日出售五十桶、四月二日出售四十桶,合計銷售一百四十桶予冠朧工程有限公司之 陳宗仁 (下稱冠朧公司),餘約四百四十桶則因故退回鉅連公司,二人分別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庚○○、戊○○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承其係瑞晶公司及鉅連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右揭時間,以鉅連公司名義進口油品二批,由瑞晶公司負責報關業務,並於檢驗前,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委由同案被告丙○○,進行前述油品檢驗採樣之調包,並於通關放行後,將其中一百公噸出售予同案被告戊○○所經營之聯鏵公司等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亦坦承其為聯鏵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被告庚○○購買油品約一百公噸且轉售予冠朧公司之事實,惟被告庚○○、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庚○○並辯稱其所進口之油品確為甲苯,因品質不穩定,多次檢驗結果都不一樣,為順利通關提貨,方交付五十萬元予丙○○,希望抽驗能確實一點,早日通關,並非進口、銷售柴油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向庚○○所購之油品確係甲苯,且以甲苯販賣予冠朧公司,該油品未經檢驗,且伊非專家,無從知悉係柴油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係鉅連公司及瑞晶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鉅連公司之名義,由新加坡進口數量分別為一千一百五十公噸、二千四百零一公噸之油品各一批(在新加坡原屬同一儲油槽之同一油品,因船上儲油槽之裝載量不足,乃分成二批同時進口),並由被告庚○○所經營之瑞晶公司負責報關進口,該等油品置放於台中縣○○鎮○○路○段○○○號,宏恕公司編號A一五一、A三0二號儲油槽中,被告庚○○並檢附在「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中,載有「TOLUENE(即甲苯)PURITY:96%UP(即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編號DA\88\F098\0001、DA\88\F098\0002進口報單二份,及由ANDOLLLIMITED公司所出具亦載有品名為「TOLUENE」之發票(INVOICE),向台中關稅局辦理查驗報關手續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中關稅局職員張啟承、 顏茂松蔡潮河 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一六九至一七一頁),並有進口報單及發票各二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庚○○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委由宏恕公司之經理丙○○,轉囑該公司職員甲○○、丁○○、己○○三人,製作小油槽二個,各附掛在宏恕公司上開編號A一五一及A三0二號儲油槽內側安全梯之頂端,以塑膠管銜接油槽下方之取樣開關,再注入約二十加侖之甲苯於該小油槽內,使會同負責採取之台中關稅局、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之承辦人員,所採得送驗之編號TT─0三一、TT─0三二樣品,均為該小油槽內之甲苯,經中油公司檢驗結果,與進口報單所載之組成份及純度重量百分比相符,因而獲准通關放行等情節,亦據被告庚○○直供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甲○○、丁○○、己○○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油公司之檢驗員 莊清海 、中油公司之調查師 管楠忠 ,臺中關稅局之驗貨員顏茂松,分別於調查時證稱屬實,且有塑膠軟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業字第263\4\007號函、宏恕公司貨物裝車出港證明單一百四十張、出槽明細表三紙、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二紙在卷可憑,可見該進口及檢驗過程,均為被告庚○○所負責聯繫並操控進行,至為顯明。
(二)被告庚○○雖辯稱其所進口之油品為甲苯,並非柴油云云,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檢舉後(參見偵查卷八九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會同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下稱經濟部取締小組)及台中關稅局等單位,在宏恕公司編號A一五一號儲油槽中,抽取油樣三聽(即各約一公升):⑴其中一聽由台中關稅局留存,一聽(樣品編號TP─H─八八0二,或八八00二)由經濟部取締小組送交檢驗,雖認其物性(初沸點在攝氏一八三度,終沸點三七九度,閃火點為攝氏七二度),已落入經濟部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航空燃油」項目第一款規格內,惟其功能性部分應洽能源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認定,該油品經與中國國家標準「甲苯」規格比對結果未相符合,研判該油品非屬甲苯。⑵惟經檢察官指示就另一聽(樣品編號TP─H─八八0一六)抽取半聽檢驗(補鑑驗其成分)結果,其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為攝氏三六三度,在攝氏十五點五度時比重(攝氏十五度時密度)為○‧八五,閃火點為攝氏七二度,十六烷值指數為五二‧七,研判已落入經濟部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之「柴油」項目第一款規格內(非屬甲苯)。⑶原審為求慎重起見,再將台中關稅局留存之一聽油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結果,認符合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格第一款規範,估量該樣品中之甲苯含量小於○‧五%之事實,有經濟部取締小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經執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經執0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E產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庚○○前揭進口之油品,確屬經濟部所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中之柴油,而非甲苯甚明確。又證人即經濟部取締小組成員,亦即中油公司業務管理師 莊俊雄 於原審到庭結證:同一油槽內之油品,多次採樣送驗之結果,在數字上會有誤差值,但油品之種類不會變更等語(參見原審卷三十頁)。況柴油與甲苯之物性、成分差異甚大,在檢驗上當不可能發生類別判定之錯誤,足見被告庚○○在取樣調包時,並非因所進口油品之品質不穩定,方提供品質穩定之甲苯供驗,乃係以甲苯換代柴油,資以矇騙通關乙節,已極明確,則其上開為求順利快速通關而花費五十萬元製作小油槽調包採樣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以甲苯名義銷售,全部銷售予聯鏵公司」、「全部由聯鏵公司派油罐車負責提貨」、「該兩個油槽由我負責代聯鏵公司承租的」、「我分十次開立發票給戊○○,但先開立四張‧‧‧戊○○本人拒收」、「確實全部由他承購,因該批油品係聯鏵公司借用我公司的貿易商牌照報運進口的」云云(參見偵查卷二五至二七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賣給含戊○○在內的四、五家」、「我們是合夥,就本件而已,他不是既有的股東」、「我有給付五十萬元,但我沒有提供甲苯」、「本來我向他借錢,後來將款項當合夥,東西進口後,他認為東西太貴,他就又要求退股」、「我若賣給黃,就可當我們是合夥」等語(參見同上卷二一六至二一八頁、二四七頁),前後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庚○○我認識」、「該油品大部分存放於宏恕、匯僑等倉儲」、「我在臺中港區內有使用宏恕倉庫儲槽,係由庚○○幫我承租」、「買約一百多萬元油品,其未向本公司請款致無發票」、「大約一月底賣給我,尚未開立發票」、「因為庚○○尚欠我其他款項,而欲向我收款時,我拒絕付款」云云(參見同上卷三二至三四頁),偵查中復供稱「沒有與庚○○合夥,我只單純向他買貨」、「這些錢本來是要支付倉儲的費用,並不是借款」、「韓欠我約四百多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卷二一八頁,二四七頁),對照庚○○於警訊所提之發票有四張,其買受人均為被告戊○○名片所載之聯鏵或京鏵公司,其收帳日期依序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八日,其重量依序為三二0公秉(按一公秉為一千公升,一公噸約一點一公秉,參見偵查卷二
五、三二頁之庚○○、戊○○供詞)、三六0公秉、三00公秉、三二0公秉,合計為一三00公秉,該數量與進口數量之一千一百五十公噸,至為接近,銷售額總計亦與進口完稅價格約略相同,而與戊○○所提供三張出貨單所載,伊出售予冠朧公司合計之數量為一百四十桶(銷售金額僅約二十四萬元),明顯有未符。被告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且無法陳稱該大量油品之買受人為何,佐以被告戊○○如係單純向被告庚○○購買甲苯,則何需委由庚○○在臺中港區另行租用倉儲,且該油品如係甲苯,一般市面上即可輕易購得,又何需向被告庚○○大量購買,且購買後至今未付款,卻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庚○○有欠款因而未結算云云,在在均與常情有悖。而庚○○如不知該油品係柴油,何需以取巧方式送檢,且該油品如係甲苯,何需急於大量進口,並於進口時緊急運走,若非有人在一月十八日檢舉而於一月十九日經警抽驗,又如何能幸運查獲。且依被告戊○○於原審所供「大部分是柴油比較高。本案進口當時,甲苯是每公升新台幣九元,柴油為十二元多」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三六頁),對照該油品進口之完稅價格,每公升約新台幣六元多,且依被告戊○○出售予冠朧公司之出貨單所載,每桶五十加侖單價一八00元,依每加侖係三點七八五三公升(美制)、四點五四五九公升(英制)換算,該品名之售價每公升為九元餘或八元左右,依甲苯之當時市價以觀,被告等人上開之進口,如係甲苯顯難認有相當之利潤可期,當時之進口如係柴油,其進價與柴油之市價相比較,較有利潤可期,是被告二人於偵審中辯稱不知該進口油品係柴油,且伊等買賣均係依甲苯計價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庚○○上開統一發票,及被告戊○○之出貨單,雖均載明品名係甲苯,戊○○所提之統一發票載明係溶劑,證人陳宗仁亦於原審證稱其向被告戊○○所購係甲苯等語(參見原審卷三十頁背面),但被告二人既明知係柴油而非甲苯,可見該品名之記載,不足為被告等人未知悉油品內容之有利認定。再者,貨運公司負責人 陳武昌 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有調度油罐車0餘台前往該倉儲公司載運油品,鉅連公司稱係甲苯,但據前往載運司機稱味道不一樣等語在卷(參見偵查卷七二頁),經核與直接載運之司機 徐福海林木蓮 所供載運過程相符,則該兩位司機雖供稱係載運甲苯,但依陳武昌上開所證,及載運過程剛離開港區管制哨後即在西碼頭派出所附近交由其他油罐車另行運走,與一般正常交易載運甲苯之過程明顯有異,佐以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所具答辯狀及上訴理由狀內容,益見被告二人確實知悉該載運之油品並非甲苯。
(四)被告庚○○進口之油品既屬柴油,且依上所述,其所辯不知油品係柴油乙節,難以採取,則其竟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貨物名、牌名、規格」欄中,虛偽填列「TOLUENE(即甲苯)PURITY:96%UP(即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六以上)」,當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連同由ANDOLLLIMITED公司所出具亦載有品名為「TOLUENE」之不實發票(INVOICE),持以行使,向台中關稅局辦理查驗報關手續,復以油品檢驗取樣調包之方式,獲准通關放行,自足生損害於台中關稅局審核通關之正確性,被告庚○○之上開犯行,已極明確,要堪認定。又被告庚○○於本院再辯稱當初警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抽驗時只對A一五一號油槽,則原審誤認該A三0二號油槽亦係柴油,即屬無據,應予刪除云云。但依上所述,該二油槽之油品係屬同一油品而由新加坡一次進口,該A三0二號油槽且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提領完畢之情事,亦有該切結保證書可稽(參見偵查卷一六九頁),則警方再抽驗A一五一號油槽既堪認係屬柴油,則A三0二號油槽油品自亦屬柴油,要堪認定,況被告復無法提供該油槽之油品以供再檢驗,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再者,被告庚○○將前開在宏恕公司編號A一五一號儲油槽中所提領約一百公噸之油品,於八十八年一月底間,出售予被告戊○○所經營之聯鏵公司,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戊○○於同年二月至四月間分三批,出售一百四十桶予冠朧公司陳宗仁之情事,復據被告戊○○及證人陳宗仁供稱相符在卷。且上開油品確屬柴油,業如前述,而柴油與甲苯之物性、功能皆不相同,被告戊○○復自承從事油品貿易,且為美國金盾石油化學台灣總代理,有其名片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戊○○對上開油品確屬柴油,實難諉稱不知,伊上開所辯不知悉伊所買賣係柴油乙節,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庚○○、戊○○違反能源管理法,被告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證,均已臻明確,其等二人所辯,核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庚○○、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之輸入、銷售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庚○○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輸入能源產品之行為,與經營銷售業務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經營銷售業務罪處斷。所犯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二人買賣柴油之時間,未據原審於事實欄予以認定載明,自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對主管機關為能源產品管理之損害非小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依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前揭油品檢驗取樣之調包行為,致使經濟部取締小組執行抽驗油品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經中油公司檢驗後准予放行,足生損害於該油品檢驗小組對進口溶劑及油品檢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固非無見。本院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庚○○報關進口之油品種類為何,依法應由台中關稅局會同相關人員採樣送驗,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報,經濟部取締小組之公務員即有依所申報之內容予以登載之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證人莊俊雄於原審到庭證述:採樣應從油槽上方,採到底部等語。又證人即台中關稅局職員 蘇焜松 於原審亦到庭結證:採樣係用公證行之取樣器,由油槽之最頂端往下沈,油會慢慢進入取樣器內,一直到最底部,再往上拉出來,約五、六次重複之動作,才可採樣到一公升等語(參見原審卷三十、六三頁),可見該檢驗程序甚為明確,茲本件原會同負責取樣之台中關稅局、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之承辦人員,未確實依上開程序,將取樣器由頂端往下沈,竟自油槽下方之開關處直接採取樣品送驗,致其結果與實際進口之油品不符,實乃經辦實質審查之公務員,未依規定行事所致,相關人員是否有勾結圖利或受賄,宜由檢察官依法追查,併予敘明。
貳、被告丙○○、甲○○、丁○○、己○○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丁○○、己○○參與前揭油品檢驗取樣調包之行為,因認其四人與被告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院訊據被告丙○○、甲○○、丁○○、己○○四人,固坦承有上開檢驗取樣調包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均於原審辯稱:不知儲油槽內係何種油品,庚○○稱油品不穩定,才裝小油槽,小油槽油品係貨主所提供,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再辯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該進口報單有不實並行使之情事,而庚○○所接洽者係丙○○,並非與其他三人有接洽,被告不知丙○○有收受五十萬元,僅從丙○○得到二萬元酬勞,當日採樣後被告且未參與檢驗,自不知其實際內容為何云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倉儲公司之經理,就貨品進關、檢驗、出貨程序及所需文件,概由貨主自行辦理,被告既未在進口報單等之文件為任何記載,亦未參與貨主之申請文件,自與貨主無犯意聯絡可言。且一月十五日採樣時,被告不在場,不可能影響檢驗程序及結果,而出貨單係依貨主之進口報單所作成,倉儲公司並無審查權,且由倉儲公司之會計所製作,不須被告審核或用印,被告與庚○○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甲○○、丁○○、己○○等人,僅係在被告庚○○向台中關稅局辦理查驗報關後,受託加裝小油槽,參與檢驗取樣調包之行為,則其四人對被告庚○○先前在業務上所作成之編號DA\88\F098\0001及DA\88\F098\0002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中,均偽填為「TOLUENE(即甲苯)PURITY:96%UP(即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並檢附由ANDOLLLIMITED公司所出具亦載有品名為「TOLUENE」之不實發票(INVOICE),向台中關稅局辦理查驗報關手續等行為,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庚○○間,自始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難認被告丙○○、甲○○、丁○○、己○○就被告庚○○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應負共犯之罪責。
(二)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檢驗油品之取樣,固因被告丙○○、甲○○、丁○○、己○○等人行為,有被調包之情事,惟被告庚○○報關進口之油品種類為何,既應由台中關稅局會同相關人員採樣送驗,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報,經濟部取締小組之公務員即有依所申報之內容予以登載之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丙○○、甲○○、丁○○、己○○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因認被告丙○○、甲○○、丁○○、己○○等人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難認已構成公訴人所指犯罪之要件(是否另犯他罪,詳後述),自難遽以該等罪責論處,因而均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四人於將甲苯溶劑供為檢驗時,該檢驗管內,均係甲苯溶劑已非油類,該檢驗人員縱為實質檢驗亦無法發現油品存在之事實,檢驗人員無從檢驗出,其判斷內容自係甲苯,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要件實為相符。又原起訴書內容尚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其內容,未見原審判決,亦有疏漏。且被告丙○○四人既以五十萬元受被告庚○○委託調包檢驗油料品,應與被告庚○○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未論及,自有未合,因而提起上訴云云,固非無見。但查,依上開證人莊俊雄、蘇焜松於原審所證稱油品檢驗採樣之作業方式,可知本件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採樣檢驗,如有依標準方式採樣,自可知悉該油槽內另有小油槽存在,被告庚○○、丙○○等人之調包,即無從得逞,是檢驗方式之未確實,已難認該抽樣實在,所得結果自非正確,自難辭卸實質審查之義務,即被告丙○○等人上開調包行為,如經檢驗人員依法行事,顯難得逞,該調包所為自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構成要件相當,檢察官此部分上開理由,難以採取。又依被告丙○○警訊所供,其等依庚○○授意製作二個小油槽安裝在油槽內部頂端,代價為五十萬元,分兩次以現金給付,不知庚○○以甲苯來替代航空燃油取樣等語,對照被告庚○○於偵審中所供情節,可見丙○○以五十萬元代價受託製作小油槽二個從事檢驗之調包行為,與其等是否知悉庚○○所進口油品內容間,尚無直接必然關係,尤其該進口報單如何登載不實,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四人事先知情。且行使罪與偽造罪間有高低度之關係,則原審因認被告丙○○四人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行,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行,難認無憑,檢察官徒以上開臆測之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無理由,其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移送原審併辦略以:被告戊○○所經營之聯鏵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自新加坡進口航空燃油二二八四‧七○一公噸,並由被告庚○○所經營之瑞晶公司以溶劑油名義,向台中關稅局辦理查驗報關手續(進口報單編號DA\87\I095\0001),因四次取樣送驗結果,落入航空燃油之部分規範,未予放行,台中關稅局乃要求聯鏵公司依通關程序「二五四」號輸入規定,檢附產銷、用途、製程明細、銷售工廠清單等證明文件,轉請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定。詎被告戊○○為使前述油品可獲核准通關,竟勾串被告庚○○,未經群台公司、利祥公司、逢吉公司負責人 蔡春長張世憲蔡春輝 之同意,偽刻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偽造群台公司、利祥公司委託聯鏵公司進口前述油品及其產銷、用途、製程明細等不實之文書,送請審查,因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原審併辦。惟查:該進口報單編號DA\87\I095\0001之油品,確為溶劑油,並非航空燃油,與申報之品名相符,業據證人即台中關稅局職員 蘇明前楊再明 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一七一頁),是被告庚○○、戊○○此部分並無違反能源管理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行為。至被告庚○○、戊○○未經群台公司、利祥公司、逢吉公司負責人蔡春長、張世憲、蔡春輝之同意,偽刻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偽造群台公司、利祥公司委託聯鏵公司進口前述油品及其產銷、用途、製程明細等不實文書之行為,核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之目的與機會與前揭論罪部分均不相同,且未存有任何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可言,核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原審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自無不合。
肆、本件被告庚○○進口二批油品之完稅價格分別為七百六十萬五百八十元及一千五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如屬柴油,依法應繳納:⑴進口稅(五%);三十八萬零二十九元及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⑵貨物稅:五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及一千零七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如為甲苯,則僅繳納進口稅(四%)三十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及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至於貨物稅部分,則因原申報檢驗之純度(按重量比)在九六%以上,免予徵收,有台中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普進三字第八九一○二五四六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庚○○實際進口柴油,竟利用上開檢驗取樣調包之手法,以甲苯申報朦騙,當係圖得減、免徵收合計高達一千六百餘萬元之進口稅及貨物稅之不法利益,其應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至為顯明。又被告丙○○、甲○○、丁○○、己○○四人是否有幫助逃漏稅捐等其他犯罪行為,惟此等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則本件被告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與前揭論罪部分,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被告庚○○、丙○○、甲○○、丁○○、己○○五人,有無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無法併為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庚○○等所犯上開能源管理法,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但該法僅修正第三條,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載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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