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壬○○法定代理人 林吳順 上訴人甲○○
辛○○
丙○○
戊○○
庚○○
丁○○
己○○
乙○○右九人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 律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律師被上訴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壬○○、辛○○、丙○○、戊○○、庚○○、丁○○、己○○、乙○○(下稱壬○○等八人)及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癸○○,爰併列癸○○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點○一一五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另同段九一五號、地目建、面積○點一九六公頃土地為除上訴人甲○○以外之兩造所共有,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求為准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壬○○等八人以: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二筆土地共有人不相同,伊不同意合併分割,四個分割方案均採東西向劃分,劃分後各塊土地面臨兩側街道之寬度於其開發利用及實際之經濟價值有重大影響,分割方案四就其面臨兩側街道之寬度依其應有部分而定,再計算其應有面積,以求實際經濟價值之公平,又顧及各共有人建物與土地之關係位置,各建物之完整性得以保持。上訴人甲○○以:同意分割,希望保留建物。上訴人癸○○則以:系爭土地已分管使用,依現有分管狀況所為分割,可兼顧分管之初為遺產分配之公平考慮,且使各共有土地方正、完整、集中、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之分割方法,改判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方法分割,無非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點○一一五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同段九一五號、地目建、面積○點一九六公頃土地為除甲○○以外之兩造所共有,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查系爭九一五號土地尚屬方正,其西側○○○鎮○路街,為八公尺寬道路,東側北端約三分之一面寬與系爭九二四號土地相接,南段約三分之二土地則與第三人所有九一四、九一三、九一二、九一一、九○八、九○七、九○六號土地相接,九二四號與第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東側面臨田中鎮十公尺寬之南北街。甲○○所有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八三三公頃,洽為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之面積。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圖黃色部分,為慈興學園之建物,該部分建物原經營幼稚園,現已老舊,且荒置日久,已顯得破舊,其四週均以水泥板圍起來,並在南北街之入口建有大門及守衛室。其餘住家用之房屋,均為磚造蓋水泥瓦之舊房屋,略呈三合院之型式,與幼稚園部分之房屋,將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間及C部分與D部分間之分割線調整使與A部分與B部分之分割線平行,以便臨路建屋時,面向道路呈方正之形式,以免造成B部分呈東窄西寬,造成使用上之浪費,及C部分面臨南北街之正面呈斜面之不便使用。於西側面臨東路街部分,亦因調整如附圖所示之方法,減少分得之各共有人因斜角之損失,雖使壬○○等八人分得之面寬略為減少,但影響不大,應認為如附圖之分割方法,對雙方之損失較輕,又壬○○等八人,陳明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依其意願,計算分割後共有之各人應有部分,諭知為共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查系爭九一五號土地,甲○○並無應有部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兩造就系爭九二四、九一五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非相同,乃原審並未說明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同意合併分割,即為合併分割,已有未合。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使用之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壬○○等八人於原審已提出地籍圖,指○○○鎮○○段○○○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其位置橫跨九一五號土地西側一半以上,影響及於伊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三至一三六頁)。原審未審認並說明壬○○等八人及被上訴人各分得之附圖所示D、F及G部分土地西側所面臨東路街之寬度及面臨東側南北街之寬度各若干?是否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而得為建築房屋,則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否已符合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茲疑義。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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