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則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騙其欲和解,以致其未及時提起上訴云云,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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