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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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10號、第51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號、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日5時7分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台2線與石角路口(往基隆方向)時,測得時速110公里,超過行車速限60公里(該處速限50公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測速機器或可能使用年限已久,儀器亦難免有誤差,受處分人詢問當時駕駛及同行友人,皆稱時速未達110公里等語。
(三)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本件違規事件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上開條文意旨,就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以昭公信。
(四)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採用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及地面埋設之感應線圈,依卷附荷蘭測量局檢驗合格證明及公證文件所示,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18396號函及所附維保紀錄所示,本件測速儀器係於88年間採購,迄本件測速時已逾8年。而該儀器前於81年、85年經荷蘭測量局檢驗合格後,迄本件測速時己逾10年餘,足見該儀器使用期間已久。再依上該函文所附維保紀錄觀之,該測速儀器除於96年3月13日因RLC主機故障,同年3月15日修復;同年8月21日因閃光燈無動作現場檢修外,其餘時間未見檢測紀錄。足見該測速儀器不僅使用時間已久,且無定期校正其準確性之檢測,是其準確性已有疑義。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18日先後發佈新聞表示,因感應式線圈國際上無檢測標準而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器,該署將委由技術機關研究檢校之機制,並對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而未郵寄存有爭議之案件,未免爭議,警察機關不再舉發,且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於測速違規定之用,足徵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自己亦存有懷疑,自難期他人信賴其公正性。本件測速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其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揭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警察機關所採用之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自65年起開始使用,因國家未定檢驗標準,故依國際認證標準,經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並附以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又本款測速儀器每年均定期維修保養紀錄,復納入警政署每年裝備抽檢重點項目,並依警政署95年14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50053557號函頒之「交通裝備維護作業規範」加強檢驗、維修及督考,以維儀器之可信度及準確性。雖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警察單位暫停使用上述之測速儀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然此限於各警察機關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之案件,不再處理,與本件測速儀器之正確與否,係屬二事,對於97年1月17日前所舉發之違規超速案件,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有失真情形,其適法性及準確性即無問題,本件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既無問題,舉發自屬無誤,爰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並維持原裁決結果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日5時7分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台2線與石角路口(往基隆方向)時,經測得速時速110公里,該處限速50公里,超速6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同年12月20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查。
(二)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使用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序號:1329,配合路面感應式線圈同時運作),係於88年間採購,有荷蘭量測局1992年10月22日、1996年1月6日出具之合格證明及公證書在卷可參。該測速儀器嗣先後於96年3月15日因RLC主機故障,經現場修復;及於同年8月21日因相機閃光燈觸發點氧化,經現場修復外,無其他損壞維修紀錄,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18396號函及所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保紀錄可查。該測速儀器另於97年1月29日完成每半年度定期維護校正檢測,且檢測結果功能正常,亦有本院卷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3日志字第08BA080號函及所附檢測紀錄可考。自上開維修及檢測紀錄觀之,系爭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自96年8月21日因相機閃光燈故障經修復後,至97年1月29日施以每半年度定期維護校正檢測時止,期間功能均屬正常。本件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遭舉發之違規時點,既在該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正常運作期間,客觀上應認違規當時測得之時速係屬正確。受處分人以「曾當面詢問遭拍照舉發時之駕駛人及同行友人,均答時速未達110公里」為由,聲明異議,徒憑己意,臆測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自難作為推翻該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行車時速結果之依據。
(三)原裁定以上開測速儀器未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為由,認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有所疑義云云。然查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因我國迄今尚無自定之檢驗標準,固無從納入法定度量衡器,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惟有無經政府機關之檢驗與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本屬二事,尚難僅以未受政府機關之檢驗,逕行推斷該種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均不可採,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為調查判斷。而內政部警政署雖於97年1月17日發佈新聞稿表示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器,惟其目的係為促使建立我國自定之測速儀器檢測標準,尚難據此推論本件測速儀器測得之結果有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110公里,超過行車速限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依卷附客觀事證,系爭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運作正常,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即無不當。原裁定僅以系爭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未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該儀器之準確性有所疑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有,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認事用法尚有未當。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本院認無再發回之必要,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