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②一百三十萬元、③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期限均為二十年,即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分期償還,每期一個月,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之計算:
①五十萬元借款部分為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②一百三十萬元借款部分,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減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經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③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其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計算,違約金則依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㈡、詎被告對①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②一百三十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③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未按期償還利息,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還款明細表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件、還款明細表三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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