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有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之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已屬顯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審理中,為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故聲請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521號)之停止;四、受益人(國泰世華銀行)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按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之減少,是聲請人聲請就自身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係限制自身權利之行使,實屬矛盾。又同條項第2款之保全處分,其中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聲請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亦屬矛盾。至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同條項第3款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521號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及基地,然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前揭執行標的並非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遭執行拍賣,其亦不因而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自無礙於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再查,該執行標的設定有抵押權擔保房屋貸款,日後拍定亦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停止執行程序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間,並無實質助益。又聲請人並未就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保全聲請具體陳明其原因,本院無從審酌其保全之必要性,自無從准為保全處分。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