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以司法狀紙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之書狀,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3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惟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即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