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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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0日至27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該人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8月28日,冒充檢察官,向甲○○佯稱伊所有土地遭他人利用,須匯款始能解除使用土地之限制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036,850元至本件帳戶,該筆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本件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係薪資轉帳之帳戶,伊工作至96年7月、8月間,96年7月、8月間搬家後即遺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云云。然查:
(一)本件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及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於96年8月28日匯款至本件帳戶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聯可憑。而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8月28日持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以取款條領款,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在卷足憑,亦可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係供薪資轉帳用,每月於5日、20日各匯一半的薪水,伊工作至96年8月20幾日一情(96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核與本件帳戶自94年12月6日啟用後,每月固定於5日、20日或其後1、2日均有轉帳匯入一情相符,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於每月薪資匯入後,均固定以提款卡提領,而本件帳戶於96年8月20日轉帳匯入薪資18,980元,旋於同日即提領一空,僅剩13元,而該提款機號係「0671R」,被告前亦曾以該提款機提領過(95年4月25日、95年5月15日2次、95年6月14日2次),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足見該次提領薪資係被告所為。而本件帳戶嗣於96年8月27日9時17分許現金存入6,000元,同日10時14分許即提領現金5,000元,剩1,013元,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明顯可見係詐騙集團成員試帳戶之舉動。則被告於96年8月20日離職、提領薪資後,本件帳戶旋於96年8月27日由詐騙集團存款、提款試帳戶,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係薪資轉帳之帳戶,伊工作至96年7月、8月間,96年7月、8月間搬家後即遺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能即時說出本件提款卡密碼,有被告96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每月均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提款卡上寫上密碼一節,亦不合常理。況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可能使用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否則其費盡心思詐騙所得將隨帳戶名義人掛失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等動作化為烏有,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名義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方加以使用。綜上,本件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一情,已可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避免揭露自己身分。被告明知存摺、金融卡密碼、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身分來歷不明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導致詐騙集團難以查獲,暨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鉅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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