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湖交簡字第4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96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八勢一街口3.5公里處,欲往右停靠於站牌供乘客下車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
0—262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前揭營業大客車車門因此與告訴人甲○○上半身左側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